(2016)辽0213行审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大连普湾新区土地房屋局与阎志强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普湾新区土地房屋局,阎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13行审156号申请人:大连普湾新区土地房屋局。法定代表人:王方,系该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宇世新,系大连普湾新区土地房屋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阎志强,男。申请人大连普湾新区土地房屋局于2015年9月9日以被申请人在三十里堡街道宝石山社区桥北占地建房,涉嫌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作出大国土资监(普湾)罚字[2015]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责令十五日内将非法占用的442平方米土地退还给三十里堡街道宝石山社区居民委员会;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1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442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4420元人民币整。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拆除义务。申请人在进行催告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拆除被申请人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13平方��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连普湾新区土地房屋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大连普湾新区土地房屋局作出的大国土资监(普湾)罚字[2015]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拆除项(拆除范围为勘测图中的阴影部分所涉及的面积),准予强制执行,由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在本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后30日内组织实���。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 旗代理审判员 刘晓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志萍附件1.阎志强用地测绘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