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575号原告: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晓斌,岳西县店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海洋,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斌、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王某甲申请对原告储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因被告王某甲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相关费用,鉴定终止(2016年4月8日至6月20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由父母亲做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随后办理了结婚仪式,原告方陪嫁了一些财产,农历××××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在孩子出生两个月后,被告方家人就不准原告进家门,也不准原告看望孩子,说只是要原告的一个肚子生一下孩子,对原告没有一点点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抚养权,双方不能达成离婚协议,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相爱而结婚,并非父母做主;××××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双方感情很好,感情至今没有破裂。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只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所做的单方陈述,并非事实。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储某和王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岳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随王某甲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储某搬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3月,储某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储某和王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可视为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和沟通,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储某现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某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储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婷附: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