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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复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能,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俊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岩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速达公司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295万元及利息2898956元(利息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减去已退还部分,按照月息2分计算);2、速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101120.59元及利息193140.38元(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减去已支付款项,按照月息2分计算);3、速达公司支付窝工损失242620.5元、项目人员误工损失444150元。总金额为7829987.47元。4、速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速达公司反诉请求判令:正岩公司赔偿速达公司延误工期损失及违约金50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速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张能,正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立勋、李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速达公司与正岩公司签订《三门峡速达电动汽车年产10万辆项目土建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河南三门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工程内容该厂区内四大工艺车间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预计2012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1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3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应符合文明施工标准,符合工程进度和形象标准。四、合同价款,金额1、临时围墙暂定200万元人民币;2、钢结构基础暂定5400万人民币;3、室外道路、管网暂定5200万人民币,合计约10800万元整。五、速达公司的责任和义务,1、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速达公司应在开工前确保三通一平,否则工期顺延。2、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速达公司应及时签证,否则造成正岩公司停工,速达公司赔偿停工期间的所有损失。3、速达公司应严格遵守双方签订的付款接点,十天内即时付款,否则造成正岩公司停工,速达公司赔偿停工期间的所有损失。4、工程竣工后,速达公司必须在28天内给正岩公司决算,如不能及时决算,速达公司所欠款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赔偿正岩公司损失。5、速达公司在收到正岩公司1000万元保证金45日内,如因速达公司原因仍不能开工,速达公司应按月息2%的比例支付正岩公司利息并退还1000万元保证金。六、正岩公司的责任和义务,1、正岩公司必须按照承诺的工期如期完工,如有变更增加,工期顺延,否则正岩公司应承担因此给速达公司所造成的损失。2、施工过程中,因正岩公司原因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正岩公司应无条件返工直至达到合格标准。3、若由于正岩公司原因造成工程进展不利,正岩公司应接受速达公司罚款。七、付款方式,1、正岩公司先完成钢结构的基础和围墙,速达公司支付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的80%,经速达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在保修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2、管网、道路完工后,速达公司支付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的80%,经速达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在保修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3、房建工程,图纸交给正岩公司后,另行协商。4、以上施工内容决算方式均以2008年河南省定额据实结算,并在此基础下浮7%。5、保证金的退还,(1)速达公司在工人进场临时设施搭建完毕一次性退还总履约保证金的30%。(2)钢结构基础开始一次性退还总履约保证金的30%。(3)道路、管网开始一次性退还总履约保证金的40%,履约保证金退还完毕。八、决算办法,1、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各专业),如有河南省政府下发的相关文件应及时调整执行据实结算。2、设计变更、签证及速达公司指定或签认材料价不参与优惠。3、费率结算办法:按建筑工程取费表《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及国家现行相关文件规定据实决算。十一、本框架协议未尽事项,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文本,合同的具体执行细则按正式合同文本执行,本框架协议和正式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双方签订土建框架协议当日,正岩公司向速达公司汇转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2012年9月20日起,正岩公司开始进场进行施工,由于发包方速达公司与当地村民之间的纠纷,自正岩公司进场之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当地村民多次在施工现场采取推倒围墙、推倒脚手架等方式阻挠施工,导致正岩公司多次停工,造成人员误工、机械、材料损失。该损失经正岩公司孙立勋、速达公司薛运成在《三门峡速达电动汽车厂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数额为:2012年10月4日122950元;2012年10月8日9150元(按50%结算);2012年10月22日59700元(按50%结算);2012年10月26日29850元(按50%结算);2012年10月31日9475元;2012年11月1日18573元;2012年11月2日17075元(按50%结算);2012年11月6日4265元;2012年11月7日4760元;2012年11月8日5930元;2012年11月20日13230元;2012年11月22日450元;2012年11月30日5100元;共计242620.5元。2013年4月11日,速达公司与正岩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以下称变更协议),约定:正岩公司承包工程内容为速达公司年产10万辆电动汽车项目总装车间土建工程;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进驻工地开始总装车间土建工程的开工建设;原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其他工程试制车间、研发中心、食堂、公用站房、成品停放场、倒班宿舍、门卫、试车跑道、厂区道路(含雨污水管网工程)、油化库工程施工,正岩公司放弃施工。正岩公司自2013年4月26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6月25日,由建设单位速达公司、监理单位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交方)正岩公司、施工单位(接方)徐州通域钢结构有限公司四方签字盖章确认了《中间检查交接记录》,对速达公司年产10万辆电动汽车项目总装厂房杯口基础砼分项工程进行了验收交接,施工工程全部合格,符合设计规范要求。2014年3月19日,经正岩公司孙立勋签字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速达公司吴国新、陈丁朝、卫振国签字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双方对正岩公司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汇总,确认总装车间基础正岩公司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4631120.59元。速达公司向正岩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情况如下:2013年3月27日退还保证金500万元;2013年5月9日退还保证金150万元;2013年9月30日退还保证金50万元;2013年10月30日退还保证金5万元。共计已退还保证金705万元。速达公司向正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如下:2013年12月20日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4年7月2日支付工程款1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共计已支付工程款35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正岩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依约向速达公司支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于速达公司未能协调好与当地村民的关系,导致施工多次遭到当地村民阻挠,直至2012年11月30日仍不能正常施工,符合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5项关于速达公司在收到正岩公司1000万元保证金45日内,如因速达公司原因仍不能开工,速达公司应按月息2%的比例支付正岩公司利息并退还1000万元保证金的约定,双方已对正岩公司的误工窝工情况进行了签证确认,故速达公司应当退还正岩公司剩余履约保证金295万元并支付利息。结合之后正岩公司向速达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承诺书等证据,保证金利息应当自2013年4月12日开始起算更为符合实际情况,依据速达公司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的金额及时间,标准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5月9日共计28天,应计利息金额为(1000万-500万)×0.00067×28=93800元;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计144天,应计利息金额为(1000万-500万-150万)×0.00067×144=33768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共计30天,应计利息金额为(1000万-500万-150万-50万)×0.00067×30=60300元;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6月20日共计598天,应计利息金额为(1000万-500万-150万-50万-5万)×0.00067×598=1181947元。以上共计履约保证金利息1673727元。二、正岩公司依照双方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变更协议,于2013年6月25日完成了速达公司年产10万辆电动汽车项目总装厂房杯口基础砼分项工程并进行了验收交付,施工工程全部合格,符合设计规范要求。2014年3月19日,正岩公司与速达公司对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汇总,确认总装车间基础正岩公司施工部分应付工程价款为4631120.59元。速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4万元,对剩余工程款1091120.59元应当继续支付。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故利息自交付之日2013年6月25日起算,依据速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金额及时间,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0日共计178天,应计利息金额为4631120.59元×0.00015×178=123650.91元;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8日共计39天,应计利息金额为(4631120.59元-3000000元)×0.00015×39=9542.05元;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2日共计155天,应计利息金额为(4631120.59元-3000000元-500000元)×0.00015×155=26298.55元;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2月17日共计230天,应计利息金额为(4631120.59元-3000000元-500000元-10000元)×0.00015×230=38678.59元;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2日共计13天,应计利息金额为(4631120.59元-3000000元-500000元-10000元-30000元)×0.00015×13=2127.69元;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20日共计110天,应计利息金额为(4631120.59元-3000000元-500000元-10000元-30000元)×0.000147×110=17643.42元;以上共计工程款利息为217941.28元。三、正岩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24262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窝工损失有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十三份《三门峡速达电动汽车厂工程签证单》予以证实,该十三份《三门峡速达电动汽车厂工程签证单》确认的因窝工导致的损失数额为242620.5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正岩公司主张的项目人员误工损失444150元,因正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且双方没有关于误工损失方面的约定,正岩公司主张赔偿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速达公司反诉主张正岩公司应当垫资5600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2年数额损失为2016万,违约金按照协议标的10800万的20%计算为2600万,要求正岩公司赔偿损失及违约金共计50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且与双方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变更工程量的补充协议不符,该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速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正岩公司履约保证金295万元及利息1673727元;二、速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正岩公司工程款1091120.59元及利息217941.28元;三、速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正岩公司窝工损失242620.5元;四、驳回正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速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448元,由速达公司负担55654元,正岩公司负担147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速达公司负担。速达公司上诉称:一、在2013年4月11日的变更协议上签字的李复活不是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没有速达公司的明确授权,而另一方只有张老铁的签字,无正岩公司的印章,张老铁既不是正岩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正岩公司明确授权,因此该变更协议并未生效,对双方并无拘束力。速达公司与正岩公司于2012年签订框架协议,对工程范围和工程付款节点进行了约定。协议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正岩公司在速达公司第一次付款前应垫资5600万元,因正岩公司垫资数额较大,速达公司还给正岩公司出具了双方之间优惠率由7%下调为4%的承诺。即便后来的变更协议对框架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进行了变更,但正岩公司未施工到工程付款节点,就一直要求速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不付款就停工。速达公司为了保证工期,一直在陆续支付工程款,而正岩公司因速达公司不按照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直接停工。经多次协调,最终表示其不再继续施工。速达公司无奈之下只能另找施工单位。正岩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并且因工期延误对速达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速达公司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正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履约保证金,《招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履约保证金是保证承建商全面履行合同,担保工期和工程质量按照合同要求履行,承包商顺利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招标人才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案正岩公司在中标进场施工的过程中存在多次要求变更合同,不按合同约定施工,提前讨要工程款、多次停工等违约情形,因此速达公司不应退还履约保证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正岩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支持速达公司原审反诉请求。正岩公司辩称:1、在2013年4月11日变更协议上签字的李复活虽然不是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是速达公司的股东、董事长,管理人员,其有权代表速达公司签字。而张老铁是代表正岩公司的本案项目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正岩公司签订协议。因此该变更协议有效,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双方签订了变更协议,框架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不应再适用。双方在变更协议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节点,因此速达公司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工程款。正岩公司所施工工程于2013年6月24日结束并经验收,于2013年6月25日速达公司、正岩公司和第三方徐州通域钢结构有限公司办理了工程交接,因此速达公司应从交付之日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1091120.59元工程款未予支付。速达公司上诉主张正岩公司未到付款节点即要求付款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框架协议,并于同日交纳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速达公司却严重违约,只向正岩公司交付了围墙和总装车间的图纸,正岩公司进场后由于速达公司的原因施工又遭到当地村民的阻挠。工程一直不具备开工条件,一直无法建设。根据框架协议第5项的约定,速达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今速达公司还有295万元保证金未退还。因此速达公司主张其不应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速达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应按照框架协议还是变更协议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2、速达公司应否支付正岩公司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3、正岩公司应否赔偿速达公司延误工期损失及违约金50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复活系速达公司董事长、股东,2015年6月3日变更为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李复活系速达公司董事长、股东,因此李复活在2013年4月11日变更协议上的签字代表速达公司。而正岩公司认可变更协议上张老铁的签字代表正岩公司,且变更协议已经双方实际履行,因此速达公司上诉主张变更协议对双方无拘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正岩公司与速达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和变更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由于框架协议和变更协议侧重于涉案工程的不同方面,因此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应依据两份协议。正岩公司与速达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后,正岩公司交付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进场准备施工,由于速达公司的原因导致施工受阻,双方对正岩公司的误工损失进行了签证确认,并对工程范围进行了变更,因此速达公司上诉主张正岩公司赔偿其工期延误损失及违反框架协议的违约金500万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正岩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后45日内,如因速达公司的原因不能正常开工,速达公司应退还正岩公司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签订的变更协议及误工损失签证单表明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速达公司上诉主张不应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框架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是以速达公司建设项目总体土建工程为前提的,由于工程范围进行了变更,因此无法再适用框架协议约定付款时间节点。另外由于正岩公司实际施工工程仅为总装车间土建工程的一部分,该基础工程已经速达公司、正岩公司及第三方接续施工人验收交工,因此速达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及自交工之日起的利息。速达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郑 征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丹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