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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莫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2刑初40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乙,曾用名莫某甲,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2013年11月1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7月出所。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4月1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暂迁驻福泉市)。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会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2016)23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莫某乙在三合街道综合市场内用手伸进被害人伍某外衣口袋内将410元现金盗走,被便衣民警现场抓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莫某乙辩称,我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莫某乙到三都县三合街道综合市场寻找盗窃目标,看见被害人伍某买菜时将现金放在外衣口袋内,被告人莫某乙看到后走到伍某的身后,用右手伸进伍某外衣右边口袋内将410元现金盗走,被正在巡逻的巡警大队便衣民警现场抓获。其盗窃所得的款额被追回后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乙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是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莫某乙所盗窃的财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莫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莫某乙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其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莫某乙的刑期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蒙锡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胜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