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曹政与孔祥箕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政,孔祥箕,孔凡杰,刘福林,姜传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2237号原告曹政,男,199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乔玉栓,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祥箕,男,200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孔凡杰(系孔祥箕之父),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刘福林,男,199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姜传萍(系刘福林之母),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曹政与被告孔祥箕、孔凡杰、刘福林、姜传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政的委托代理人乔玉栓,被告孔凡杰,被告姜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箕,被告刘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政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等共计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原告是社会青年,两被告是在校学生,原告到学校与两被告打架发生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仅限于在医院的医疗费用一部分,其它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2、提交由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两张、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合计为3749.77元。3、提交由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七天,出院后需休息治疗十四天,请求误工费每天100元,共计21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天100元,共计7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万元。四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我们只认可赔偿一部分,承担50%的责任;对证据3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并且保留要求原告赔偿费的权利。四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1日12时许,曹政与孔祥箕、刘福林发生纠纷,致使曹政头部和下巴两处受伤。后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2016年5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等共计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查明,2015年山东省统计局统计的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为1293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千)行罚决字[2015]第00106号、第00107号、第0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收费及照相费收费票据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曹政与孔祥箕、刘福林发生纠纷,致使曹政头部和下巴两处受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各项费用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孔祥箕、孔凡杰、刘福林、姜传萍支付因此产生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孔祥箕、刘福林系未成年人,其责任应有其法定代理人孔凡杰、姜传萍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实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在人民医院医疗费3749.23元,伤情鉴定费250元,伤照费50元,已经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0元(100元/月×21天)。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载明住院7天,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出院后需休息14周,其误工期为21天,原告提交在音乐会所上班,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信息显示为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应计算为743.91元(12930元/年÷365天×21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应参照当地当时护工标准50元/天-70元/天,酌定支持每天60元,应计算为420元(住院7天×60元/天)。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5213.14元(医疗费3749.23元+误工费743.91元+护理费420元+伤照费50元+伤情鉴定费250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孔凡杰和姜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213.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凡杰和姜传萍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