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孙天方与杨小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方,杨小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997号原告孙天方,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魏彦红,银川市兴庆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杨小永,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邵富升,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天方诉被告杨小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依法于2016年5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与调解,因分歧太大,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钰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彦红,被告杨小永的委托代理人邵富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天方诉称,2015年5月2日11时40分,被告杨小永驾驶宁A号车辆到银基花园小区并停放。根据该小区管理规定,外来车辆禁止在小区内停放。为履行职责,原告以保安身份对车主即被告进行了解释,但被告下车后不仅不听原告解释,反而破口大骂,双方因口角发生厮打。被告打的原告满脸是血,后原告报警。随后原告到银川市第三人民医院、银川市口腔医院就诊,诊断伤情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左上一枚切牙创伤性缺失。后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原告误工期9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45日。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16.53元[其中医疗费11160.73元;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护理费2400元(160元/年15天);交通费205.8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永辩称,双方在纠纷中均具有过错,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双方存在互殴行为,因此应各承担50%的责任。医疗费共计9808.57元,我方认可。原告月工资1800元,且其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我方愿意赔偿7天的误工费。原告没有住院,对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赔偿。交通费我方只赔偿票据显示时间为5月3日至5月8日期间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杨小永驾驶车辆在银川市兴庆区银基花园小区门口因车辆能否进入小区发生口角,被告下车朝原告吐了一口吐沫,原告也朝被告吐了一口。后双方发生厮打,双方均认为对方先动手。后被在场人员及出入小区的业主拉开。后有人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公安机关针对本次纠纷给事发时在场的两位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两位证人均称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后原告到银川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伤情为急性颅脑闭合性损伤,同时建议原告到眼科、耳鼻喉科及口腔科就诊。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后原告又到银川市口腔医院就诊,经诊断伤情为11+121牙震荡;左面部软组织钝挫伤等,建议11+121松牙固定术等。后原告又多次到前述两家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原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9810.73元。后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45日。原告进行该项鉴定支付费用1350元。被告对该“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原告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800元。其受伤后由其妹妹孙爱英护理,孙爱英没有固定工作。事发后被告到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伤情为颅外伤、腹部软组织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三份份、门诊病历二份、疾病诊断证明五份、门诊费收据一组、住院医疗费收据二张、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内容、鉴定费票据一张、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显示,原、被告双方因小区停车问题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争执后不能保持克制、冷静处理,采取殴打等暴力措施显然具有违法性,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均具有过错。证据显示被告首先以侮辱性的方式向原告吐口水,挑起事端,进而演变成互殴,在整个事件中过错程度更大,应占主要责任,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70%。原告自负3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纠纷损伤治疗产生医疗费9810.73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当庭自称月工资1800元,该工资标准不超过本地区相同或相近行业平均工资,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误工期为两个月,据此确认误工费3600元(1800元/月2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1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收入38280元计算,据此确认护理费为1048.77元(38280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系原告就诊、治疗必然产生之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350元被告认可,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其按照诉前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三期”确定相应的期限,涉及到如何认定该“三期”鉴定的问题。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三期”鉴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鉴定机构进行该项鉴定一般依据学理判断。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确定相应期限。换言之,三期鉴定非诉讼所必须要进行的程序。本院确定损伤共计16509.50元(医疗费9810.73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048.77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350元),被告应按照过错比例70%赔偿原告1155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天方各项损失共计11556.65元;二、驳回原告孙天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孙天方负担93元,由被告杨小永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钰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敏斌书 记 员 张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