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文兵诉平昌县新世纪广告设计部、龙开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兵,龙开志,平昌县新世纪广告设计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文兵。委托代理人邱勇。被告龙开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洪军。被告平昌县新世纪广告设计部。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方俊。原告文兵诉被告平昌县新世纪广告设计部(以下简称广告部)、龙开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兵及其诉讼代理人邱勇,被告龙开志的诉讼代理人王洪军、被告广告部的诉讼代理人余方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兵诉称:原告受雇被告广告部从事广告安装工作,2015年5月29日午后,原告文兵和同事一行4人乘坐被告广告部的车辆去被告龙开志经营的钢材门市部购买钢材然后去金宝新区制作安装广告牌。当天14时30分因被告龙开志的工人没有上班,原告文兵便和同行的同事协助龙开志将制作广告所需要的钢材装车,在吊装钢材上车时因捆吊钢材的布带断裂,致正在悬吊的钢材落体,当即砸伤原告文兵。原告文兵经平昌县中医药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66天后好转出院,后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现除被告广告部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被告龙开志支付原告医疗费10500元外,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7229.91元(医药费37403.91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广告部辩称:1、文兵受伤前是新世纪广告部的雇工,受伤时是龙开志的雇工,雇主龙开志应承担赔偿责任。文兵是去安广告而不是买钢材,广告设计部买钢材,龙开志是卖方将钢材装运好是其应做的行为,吊钢材时,布带断裂是其装运的瑕疵,文兵是在帮龙开志的忙。2、文兵捆吊钢材的行为属于高危行为,没有保持安全距离,没有安全措施,其自身有过错。3、雇员在雇用合同中意外受伤,应采用交通事故评残标准。4、文兵赔偿标准计算错误,后经再次鉴定为十级伤残。5、广告设计部已垫支16000元,且原告向张勇借款2000元。被告龙开志辩称:1、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广告设计部的雇工去安装广告;原告因布带捆绑断裂受伤,但这并不是龙开志捆绑的;没有证据反映出龙开志要求文兵搬运钢材;原告文兵在安装广告过程中去购买钢材是其职务行为的一部分。2、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从事高度危险行为没有采取相应保护措施。3、原告主张的伤残赔付标准过高。4、第二次鉴定费是由龙开志垫付的,应由原告返还。5、龙开志在原告文兵受伤时垫付的10500元,原告应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兵于2014年7月起受雇于被告广告部从事广告安装工作,2015年5月29日午后,原告文兵和同事一行4人乘坐被告广告部的车辆去被告龙开志经营的钢材门市部购买钢材,然后准备去金宝新区制作安装广告牌。被告龙开志在给被告广告部往车上装运材料时,因被告广告部所购买的材料被其他钢材压住,需将其移开,而被告龙开志的工人还没有上班,被告龙开志便让原告文兵和同行的同事帮忙协助将需移开的钢材吊开,在吊装过程中因捆吊钢材的布带断裂,致正在悬吊的钢材落下,当即砸伤正在协助帮忙的原告文兵。原告文兵受伤后被送到平昌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6天,于2015年8月3日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碎裂骨折;2、右小指远节指骨末端骨折;3、右小指甲沟损伤;4、右手指多处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3月内禁止剧烈活动、负重行走。2、逐渐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来院复查,门诊拍片,每周一次。4、骨折完全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门诊随诊。原告文兵支付医疗费27403.91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文兵自行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意见为(一)文兵本次外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二)文兵后期医疗费用酌定为人民币壹万元。原告文兵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龙开志申请要求对原告文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文兵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文兵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被告龙开志支付鉴定费1200元和其他费用1200元,合计2400元。原告文兵受伤后,被告广告公司已支付18000元,被告龙开志已支付10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费票据、证人冯强台、李江的证言,被告广告部提供的证人李江、杨伟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文兵受雇于被告广告公司并向其提供劳务,被告广告公司向原告文兵按约定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原告文兵受雇于被告广告公司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被告龙开志处购买材料时,受被告龙开志邀请帮忙协助移动钢材,因捆绑钢材的绳子断裂,导致原告文兵受伤,原告文兵无偿为被告龙开志处理事务,系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龙开志应对原告文兵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文兵在工作中忽视安全,自身存在过错。综上,被告广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文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虽为他人义务帮工受伤,但被告广告公司负有安全监管的责任,因安全监管未到位,应对原告文兵的损害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龙开志主动邀请原告文兵帮忙,导致原告文兵受伤,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原告文兵的损害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文兵在工作中忽视安全,应自负10%的责任。原告文兵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票据,酌情300元。原告文兵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自身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二被告已垫支的费用在赔偿时应予扣减。原告文兵受伤后的赔偿标准及范围:1、医疗费27403.91元;2、误工费180天×80元/天=14400元;3、护理费66天×90元/天=5940元;4、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80元/天=528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300元+2400元=37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19433.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兵受伤后的各类损失119433.91元,由被告平昌县新世纪广告设计部赔偿原告文兵17915.08元,由被告龙开志赔偿原告文兵89575.43元,其余由原告文兵自负。二、驳回原告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已垫支的费用在给付时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636元,由原告文兵承担1000元,被告平昌县新世纪广告设计部承担100元,被告龙开志承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 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亚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