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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3月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1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有××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志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同其雇请的人在平江县瓮江镇晋坪村自家门前修路时,因被害人严某乙对修路的人说栽了桂花树的地方不能挖土,王某听后心里很气,就用手中的三齿耙对严某乙进行殴打,造成严某乙头部受伤后住院治疗,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严某乙因钝性外力致头部外伤,枕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严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严某乙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王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三齿耙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湘雅医院病历等书证;证人凌某、严某甲、施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响槐审 判 员  艾方方人民陪审员  余崇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朋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