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3241号原告殷某某,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罗小琴,重庆市南川区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琴,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小琴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于1995年2月5日生育一女李某乙,于1995年7月1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婚后,李某甲到原告家落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不理家,不承担家庭责任,双方一直搞不好夫妻关系。原、被告性格不合,建立不起夫妻感情,被告多年不尽家庭责任及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现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大部分事实不属实,我与原告是1993年认识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9月16日在原南川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时,被告登记名为李某丁。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原、被告婚前于1995年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于1997年7月29日生育双胞胎李某丙和李某戊(已于2012年3月12日去世)。原、被告婚后未修建房屋,与原告父母居住生活在一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恋爱、结婚至今已长达23年之久,并生育儿女,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要本着对自己、对孩子、对家庭负责的态度,以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为目的,包容接纳对方及其家人的个性,相互信任、理解和尊重。对原告殷某某提出的离婚主张,因无事实依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小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恒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