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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丁曙东与周华、陈璟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曙东,周华,陈璟君,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2127号原告丁曙东,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华,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华,居民,(琦琳商务酒店)。被告陈璟君(曾用名陈锦君),居民。被告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晓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丁曙东诉被告周华、陈璟君、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曙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陈璟君、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曙东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338009.00元整(利息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其后的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陈璟君、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华未作答辩。被告陈璟君未作答辩。被告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周华分别立据向原告丁曙东借款100万元,合计200万元,被告陈璟君、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字、盖章。借条载明“借条,今周华借用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期3个月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借款人:周华,担保人:陈璟君,日期:2015年1月19日,担保单位: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单位章印);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期三个月2015年2月16日∽5月16日。借款人:周华,日期:2015.2.16,身份证:××,担保人:陈璟君,担保单位: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印章),2015年2月16号”。原��丁曙东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被告周华账号20万元、2015年1月19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至被告周华账号60万元、2015年1月22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周华账号各10万元,以上共计100万元。原告丁曙东于2015年2月14日四次通过中国银行转账至被告周华账号各5万元、2015年2月14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至被告周华账号5万元、2015年2月15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至被告周华账号30万元、2015年2月15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至被告周华账号5万元、2015年2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周华账号20万元、2015年2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转账至被告周华账号9.7万元、10.3万元,以上合计100万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周华向原告丁曙东出具两份承诺书,两份承诺书中被告周华均认可两笔借款完全真实,且两笔借款截止2015年9月19日前分别尚有本金壹佰万元,利息贰拾肆万��有偿还。此后,被告均未能偿还该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曙东与被告周华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有被告周华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周华对该借款应予清偿。被告陈璟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上盖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璟君、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分承担截止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338009元及其后的利息,根据被告周华出具的两份还款承诺书中认可分别欠到利息24万元可以认定,原告丁曙东与被告周华之间对该200万元借款是约定利息的,两笔借款本金均为1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9月19日,利息24万元,均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支持被告周华按月利率2%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6日,第一笔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为177998元,第二笔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为160000元,合计337998元。两张借条都未注明利息,承诺书虽约定利息,但并没有担保人和担保单位的签名和盖章,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璟君和被告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为本金,故被告陈璟君和被告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华、陈璟君、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华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2015年10月16日前的利息337998元,合计2337998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0元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璟君、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20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5504元,由被告周华、陈璟君、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0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