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更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丁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387号罪犯丁斌,曾用名丁彬,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醴陵市人民���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作出(2013)醴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丁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6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丁斌在服刑期间曾放松改造,因违规受到扣分处罚,经干警教育后有所转变,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枝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百分考核中折计大功、表扬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丁斌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9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宝华审 判 员 石福轮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