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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谈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谈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甲。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上诉人谈某甲与被上诉人潘某离婚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704民2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新明、被上诉人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谈某甲与被告潘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谈某乙。婚后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被告潘某遂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谈某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2015年4月2日,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谈某甲于2016年1月22日又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原审认为,原告谈某甲与被告潘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原告谈某甲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结婚长达十年并育有一子,只要原告多关心被告,双方改正不足之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准许原告谈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谈某甲承担。谈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感情沟通,女方婚后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生活的愿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曾三次起诉离婚,但一审法院均判决不予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通知的开庭传票上写的独任审判员是肖红彬,但实际开庭的不是肖红彬本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潘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离婚虽然只是婚姻关系终止的一种形式,但它不仅关系到夫妻之间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变更,而且涉及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并会对家庭和社会其他方面产生一定影响。上诉人谈某甲与被上诉人潘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并非草率结婚,且婚后已育有一子,并共同生活了近十年,已形成了较为牢靠的婚姻关系。由于被上诉人潘某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照顾较少,双方开始产生矛盾,但这种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且被上诉人也表示愿意将重心转移到家庭、弥补之前的不足。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上诉仅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自己也多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应判决准予离婚,却并未举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不准许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阅核对,一审向上诉人送达的开庭传票上署名的审判员与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上载明的审判员是一致的,不存在上诉人上诉所提的通知开庭与实际开庭的审判员不一致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春花审 判 员  柯 君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