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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秦斌与江北区三贤堂茶具经营部,翁玉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斌,翁玉响,江北区三贤堂茶具经营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653号原告秦斌,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韩某,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廷龙,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翁玉响,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江北区三贤堂茶具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368号(尚座茶城C层A39号)。经营者翁玉响,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秦斌诉被告翁玉响、江北区三贤堂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三贤堂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审查准予其申请后,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查封了翁玉响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翁玉响名下的车辆。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翁玉响、三贤堂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秦斌诉称:其与翁玉响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1日,翁玉响因经营需要向秦斌借款5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时间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随后,秦斌向翁玉响出借50万元。同时,三贤堂经营部为翁玉响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借款期满后,翁玉响并未按约还款,故秦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翁玉响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三贤堂对翁玉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翁玉响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秦斌与翁玉响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翁玉响因经营需要向秦斌借款5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前三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25日前将1万元利息支付秦斌指定账户;如翁玉响未按规定时间、数额按月支付利息和还款,则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期间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翁玉响自愿用自有财产向秦斌进行担保,担保抵押物为三贤堂经营部茶具所有货品(诉讼中,秦斌称三贤堂经营部的茶具并未实际向其交付)。当日,秦斌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将50万元转至三贤堂经营部的银行账户中。随后,翁玉响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秦斌50万元,月利率2%,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半年利息6万元整,本金于2014年3月25日前归还。另查明:三贤堂经营部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设立,经营者为翁玉响,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上述约定借款期满后,因翁玉响为支付任何款项,故秦斌诉至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借条、工商档案材料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秦斌与翁玉响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翁玉响向秦斌出具的借条及秦斌的转款凭证,秦斌与翁玉响之间已达成借款合意,秦斌也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翁玉响出借50万元款项,两方之间已在2013年2月21日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翁玉响基于此担负返还借款本金50万的合同义务。但翁玉响在承诺的借款期限后,其并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现秦斌要求翁玉响返还借款本金50万,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借款协议书》显示的订立主体、借条系由翁玉响出具等事实,可知与秦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相对方的主体为翁玉响,并非三贤堂经营部,三贤堂经营部也未以担保方的姿态参与借款合同关系的订立和履行,故现秦斌要求三贤堂经营部对秦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秦斌主张的利息,实为借款期间和借款期满后翁玉响未返还借款本金被不当占用的产生利息损失。基于秦斌与翁玉响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时间节点、《借款协议书》、借条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秦斌请求从借款之次日即2013年2月22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属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翁玉响、三贤堂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玉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秦斌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780元,由被告翁玉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刚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