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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周彩仲与梁永深,梁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仲,梁永深,梁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57号原告周彩仲,女,汉族,住开平市。身份证号码:×××2823。委托代理人梁建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侨园路开平市。被告梁永深,男,汉族,住开平市,现住开平市。身份证号码:×××2811。被告梁芝兰,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825。原告周彩仲诉被告梁永深、梁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建文、被告梁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彩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以生意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400000元,由我的农行账号:62×××17转入被告梁芝兰农行的账号:62×××73。双方一致约定月息2.5%,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每满一个月,被告十天内须向我付清当月利息,被告付息汇入我指定的农行账号:62×××17。借款协议期为1年,但我自借款协议生效起至2016年1月31日共7个多月,被告已经6个月没有付清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付清利息;现在被告因欠债已经被其他人起诉,综合上述因素要求提前终止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由被告返还借款本息。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0000元,合计4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彩仲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还息证明原件一份、微信对话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借款的事实。被告梁芝兰答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我无能力偿还。被告梁芝兰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梁永深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梁永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梁芝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认为被告至2016年1月31日止,仅支付了1个月利息,且被告又涉及其他民事诉讼,经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梁芝兰表示同意终止借款协议,但现无能力还款。又查,被告梁永深、梁芝兰于1997年在马冈登记结婚,现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梁永深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梁永深向原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梁永深偿还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梁永深向原告借款后对借款利率约定月息2.5%,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仅支付了1个月利息,故其利息应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限计付。原告诉请计付的利息为60000元在此限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永深、梁芝兰是夫妻关系,本案中借款债务产生于俩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芝兰答辩承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本案中所欠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梁芝兰应对梁永深本案中所负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梁永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永深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给原告周彩仲。被告梁芝兰对被告梁永深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梁永深、梁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治 平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定 明邝小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