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乐合与张庆波、诸城市乾坤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合,张庆波,诸城市乾坤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张乐合。委托代理人王学林,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波。被告诸城市乾坤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国,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青云,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冉冉,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欣欣,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乐合与被告张庆波、诸城市乾坤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林、被告张庆波、被告张庆波及诸城市乾坤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青云、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冉冉、滕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2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庆波辩称,系被告诸城市乾坤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诸城市乾坤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庆波系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8时15分许,被告张庆波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龙昌街由北向南行驶,闯红灯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沿龙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乐合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乐合及乘坐张庆波所驾车的王松梅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庆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乐合及王松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原告系某某,受伤后由其侄子张祚浩护理,护理人员系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80元。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792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32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15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3280元、施救费156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施救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庆波驾驶车辆与原告张乐合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庆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乐合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有:残疾赔偿金6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3280元、施救费1560元,以上共计70730元。对于2016年1月2日的门诊费用331.80元、3月1日门诊费用526元、3月29日门诊费用526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头颈胸支器具3106.80费用元,原告出院时有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928.71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9958.71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923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上述车辆同时投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10728.71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赔偿,被告张庆波、诸城市乾坤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乐合792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乐合10728.71元;三、驳回原告张乐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1028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0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诸城市乾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管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