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如学与郝荣海、郭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学,郝荣海,郭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2192号原告:张如学。委托代理人:程建伟,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明轩,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郝荣海。被告:郭宝平。原告张如学与被告郝荣海、郭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学的委托代理人程建伟、张明轩和被告郝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郝荣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400元,并约定在2014年11月4日之前分七次还清,如逾期不还,应按欠付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郭宝平为被告郝荣海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郝荣海给付94400元借款。截止2016年3月4日,被告郝荣海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荣海、郭宝平偿还原告张如学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荣海辩称,被告手里没有借款合同,记不清合同的具体内容,但印象中借款期限是半年。另外借款本金应为8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94400元。关于违约金,被告借款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应当立即起诉,避免违约金的产生。被告郭宝平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郝荣海自原告处借款944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对还款方式、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事项的约定情况;2、提交二被告签订的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的约定情况;3、提交被告郝荣海签字的收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郝荣海在合同签订后已收到原告所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郝荣海对借款合同系其本人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应为80000元,且当场扣除当月利息2400元;对保证书无异议;对77600元的收条无异议;对于16800元的收条不清楚,但承认该收条系其本人签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张如学与被告郝荣海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郝荣海自原告张如学处借款人民币94400元,双方约定自2014年5月4日起被告郝荣海于每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2400元至2014年10月4日,剩余本金80000元于2014年11月4日一次性偿还,并约定如不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按欠付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郭宝平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字,并另为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一份,约定对上述94400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将其中77600元借款汇入被告郝荣海账户,其余借款168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郝荣海,并由被告郝荣海为原告分别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剩余本金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郝荣海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至2015年3月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郝荣海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郭宝平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和被告郝荣海为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张如学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即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对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如学要求被告郝荣海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张如学要求被告郝荣海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宝平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郝荣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郭宝平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被告郭宝平为被告郝荣海提供了担保,且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郭宝平应对被告郝荣海对原告张如学之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荣海偿还原告张如学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完全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郭宝平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诉讼保全费1050元,合计2190元,由被告郝荣海、郭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