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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3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曾友川与唐鹏飞、韩菊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友川,唐鹏飞,韩菊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52号原告曾友川,又名曾老六,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师宗县人,住师宗县丹凤镇拱辰街*号。委托代理人阮林岗,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唐鹏飞,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师宗县人,住师宗县丹凤街道西华社区西华村**号。(未到庭)被告韩菊芬,女,汉族,1977年10月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丹凤街道西华社区西华村**号。(与被告唐鹏飞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友川诉被告唐鹏飞、韩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华、张林庆、人民陪审员钱桂丽组成合议庭,并由杨志华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友川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阮林岗,被告韩菊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鹏飞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友川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唐鹏飞因承揽的工程需要购材料,向我提出借款40万元,因被告唐鹏飞从小与我一起长大,我也知道被告唐鹏飞在做着瓦鲁中学和天高集团的房建工程,在被告唐鹏飞出具借条后,我出借了40万元给被告唐鹏飞,约定于2013年5月底付清。2012年12月31日,被告唐鹏飞又找我说急需资金要求再借40万元给他,到2013年10月份还清,并承诺给5分的利息,后我又借了40万元给被告唐鹏飞,被告唐鹏飞又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被告唐鹏飞索要,被告唐鹏飞都说工程款还没有拿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即时清偿借款8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公告费和诉讼费。被告唐鹏飞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韩菊芬辩称:这件事我一点都不清楚,他们什么时候借的和什么时候还的我都不清楚。我没有能力还,当时唐鹏飞走的时候,原告到我家让我还款,说如不还款就要送他母亲到我家养着,我就觉得莫名其妙,我什么情况都不知道。原告曾友川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两份,欲证实被告唐鹏飞2012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31日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两次分别借款40万元,共计借款8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5月和2013年10月。被告唐鹏飞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韩菊芬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2,其认为要等被告唐鹏飞本人回来之后才能说清楚,其什么都不知道。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虽被告唐鹏飞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2,虽被告唐鹏飞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被告韩菊芬持有不同异议,但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唐鹏飞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被告韩菊芬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4日,被告唐鹏飞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到2013年5月份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2月31日,被告唐鹏飞又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到2013年10月份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鹏飞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公告费和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唐鹏飞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在庭审过程中,虽原告主张与被告唐鹏飞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有无利息约定无法查明。还查明,被告唐鹏飞与被告韩菊芬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至本案开庭审理时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唐鹏飞离家出走的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即农历5月15日)。原告最后一次到被告家要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份。被告唐鹏飞在离家出走之前系房建工程老板(系挂靠有资质的企业招投标),其所得收入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其收入为家庭的主要收入和生活来源。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唐鹏飞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在本案中,虽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主体系被告唐鹏飞,但被告唐鹏飞所得收入系家庭的主要收入和生活来源,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的共同开支,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鹏飞所欠原告的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被告唐鹏飞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3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800000元(即2012年12月14日4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400000元)。在本案中,原、被告间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韩菊芬在诉讼中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问题,因原告最后一次到被告家要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份,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韩菊芬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鹏飞、韩菊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所欠原告曾友川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40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40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友川对被告唐鹏飞、韩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100元,由被告唐鹏飞、韩菊芬负担。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志华审 判 员  张林庆人民陪审员  钱桂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