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5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长治市通力信达科工贸有限公司诉晋城市瀚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通力信达科工贸有限公司,晋城市瀚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576号原告长治市通力信达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泰舸汽贸城南区136号。法定代表王建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红,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瀚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中原西街。法定代表人韩卫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长治市通力信达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城市瀚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治市通力信达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城市瀚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治市通力信达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通力信达公司)诉称,2012年3月起,原告为被告供应汽车油漆,截止2014年3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764元,原告已被告开具了发票,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3764元。被告晋城市瀚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瀚港公司)辩称,本案的263764元欠款已经转让给晋城市万鑫顺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瀚港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经其他债权人协调,2014年9月,被告与晋城市万鑫顺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晋城市万鑫顺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零价格受让被告的全部资产,被告协助晋城市万鑫顺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现代汽车经销权后,被告的债务转让给晋城市万鑫顺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9日,晋城市万鑫顺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了现代汽车经销权。本案债务在双方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故被告不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应追加晋城市万鑫顺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原告通力信达公司为被告瀚港公司供应汽车油漆,价款总计486944元,为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1月6日、2013年6月21日、2014年1月27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公司转账15万元,另支付现金73180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263764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增值税发票49支及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3支。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长治通力信达公司已履行完交货义务,被告晋城瀚港公司接受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晋城瀚港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长治通力信达公司剩余货款。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晋城瀚港公司辩称,本案涉诉欠款263764元已转让给晋城市万鑫顺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瀚港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追加晋城市万鑫顺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晋城瀚港公司针对债务转移给第三人事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庭审查明,原告长治通力信达公司对被告晋城瀚港公司辩称的债务转移一事不知情,因此,即使被告与第三人已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但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该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晋城瀚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城市瀚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通力信达科工贸有限公司油漆款263764元。案件受理费5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晋城市瀚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慧琴人民陪审员 崔莉莉人民陪审员 程志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来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