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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文君与苏晓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君,苏晓晓,郑州市邦宁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2062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文君,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承磊,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苏晓晓,女,1991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郑州市邦宁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南仓街南通里紫荆尚都小区一期18号楼下商铺。法定代表人薛艳红。原告(反诉被告)刘文君诉被告(反诉原告)苏晓晓、第三人郑州市邦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承磊,被告苏晓晓的委托代理人丁兰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州市邦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郑州市邦宁房地产销售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郑州市××区××楼××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本交由第三人保管,被告将定金12000元交由第三人保管,双方同时还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手续仍未完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缴纳的购房定金12000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其表示房屋的银行贷款结清证明丢失并表示人在外地出差,其无法办理房屋解押手续,或与被告共同办理房屋贷款手续,致使双方合同不能履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通过郑州市邦宁房地产销售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一套,被告缴纳12000元定金,合同约定双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并约定如甲方违约,甲方双倍返还定金,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各种理由不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已构成违约,现郑州市邦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已将被告缴纳的12000元定金退回,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应双倍返还定金,故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返还定金12000元;2、由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义务,并且多次催促第三人联系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以被告公积金没有办妥,按揭贷款手续不全为由,要求原告等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无违约行为,被告反诉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第三人缺席无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卖方,甲方)与被告苏晓晓(买方,乙方)、被告邦宁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份,主要约定:1、房屋基本情况:房屋坐落于郑州市××区××楼××号,建筑面积48.3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刘文君,权证号1101059810。2、房屋价款及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该房屋的转让总房款为400000元;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人民币20000元,其中佣金人民币7000元,代办费1000元,余额作为丙方代为保管的定金。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保管。甲、乙双方同意按揭贷款付款方式,乙方应在立契当日,付清首付款,定金在冲抵首付款后转为物业交割保证金,该保证金由丙方保管,待物业交割完毕后,甲方凭买卖双方签字确认的交割完毕清单到丙方领取物业交割保证金。剩余房款由银行放贷当日向甲方支付。4、双方同意在签订合同后60个工作日内,持合同和相关证件到房管部门立契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或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5、甲方必须保证房屋权属真实无争议,如甲方所售房产已抵押,甲方应向乙、丙两方如实说明,乙方如愿意购买,甲、乙双方应明确由甲方负责解押。6、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乙方交付的定金;乙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邦宁公司交付定金20000元。后原、被告就办理过户手续协商未果,并引发本案诉争。另查明,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第三人邦宁公司已退还给被告定金12000元及代办费1000元。另,被告提供的2015年9月28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显示:造成不能过户的原因在原告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按揭贷款的履行具有不确定性,在诉讼前第三人已经将相关款项退还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原告起诉、被告反诉均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文君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晓晓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文君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苏晓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绿水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人民陪审员  蒲景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