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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谢世钒与石盛宗、黄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钒,石盛宗,黄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201号原告谢世钒。被告石盛宗。被告黄彩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树昌,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世钒与被告石盛宗、黄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世钒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当场立下借条字据,同时将两被告共同拥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按约偿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共17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得17000元,以后另计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欺骗被告办理抵押手续后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借款,至今亦未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谢世钒与被告石盛宗、黄彩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两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青秀区建政东路88号2栋1单元802号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庭审中原告未能出示《抵押(借款)合同》的原件,但两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称本案借款系因案外人石建平此前向其借款1060000元,原告向石建平催款时,被告石盛宗承诺代石建平偿还200000元,遂由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本案的《抵押(借款)合同》,并自愿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其与石建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各2份,证明石建平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30日向其借款300000元、13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方此前确实想向原告借款,但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如约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原告并未按约向两被告出借款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谢世钒虽与被告石盛宗、黄彩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两被告亦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庭审中原告未能出示《抵押(借款)合同》的原件,且原告亦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两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原告主张两被告系代案外人石建平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两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两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世钒对被告石盛宗、黄彩虹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绍征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璇附法条内容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