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陈永刚与汪莹、王淳、王美丽、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刚,黑龙江省五常运输有限公司,汪莹,王美丽,王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912号原告陈永刚,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经理,现住五常市五常镇红旗街四委*组。委托代理人郭阿龙,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五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群力街。法定代表人冷彦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洪涌,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运输公司副总经理,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前进街八委八组。被告汪莹,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鼎新二道街**号***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黄震,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个体业主,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兴建街**号*号楼*单元*楼4门。被告王美丽,女,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第二方圆里**号*栋*单元***室。被告王淳,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信恒现代城豪园J栋2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迟世亮,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公务员,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信恒现代城豪园*栋*单元***室。原告陈永刚诉被告黑龙江省五常运输有限公司、汪莹、王美丽、王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清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刚、被告黑龙江省五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王美丽、汪莹的委托代理人黄震、王淳的委托代理人迟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和2015年3月5日,运输公司与王美丽联系沟通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给五常市志广到哈尔滨市的营运客车,车牌号黑L—C18**,车主是汪莹、王美丽、王淳垫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是运输公司承包给被告汪莹、王美丽、王淳的,三被告是合伙经营,原告给被告垫付了交强险3,283.00元,车船税1,020.00元,合计4,303.00元;商业险18,113.03元,共计22,416.03元。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垫付保险费,三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给被告汪莹、王美丽、王淳三人垫付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费共计22,416.03元,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补充意见无异议,入保险是事实,交保险也应该交。车辆的所有权是运输公司的,运输公司与汪莹、王美丽、王淳之间是承包关系,大约是2010年4月承包的,对交纳交强险、商业险、承运人险等各类保险,公司均有规定,承包合同也有约定,必须由承包人按时交纳包括商业险的各类保险。当时王美丽给公司的鲍洪涌经理打电话,要求先把承运人险交了,这个保险是座位险,然后鲍洪涌亲自到中保给他们交了八千多元,王美丽在当日下午把钱打给鲍洪涌。当时鲍洪涌跟王美丽说商业险和交强险也已到期,其中还包括车船税,王美丽问到哪个公司交,鲍洪涌说每年都在平安交,今年还在平安交吧,你直接跟平安联系就行了,并给王美丽平安保险陈经理电话号码,让她联系。当时,王美丽说钱不够,让鲍洪涌帮忙先给办了,鲍洪涌说可以,后来原告给鲍洪涌打电话,询问是否替王美丽交,鲍洪涌同意陈经理替王美丽先交上。被告汪莹辩称,我不知道2015年车辆交纳商业险的事情,交强险是必须交的,商业险可以不交。自承包车辆到2015年3月份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都已交过。车辆承包的两年多来都是由我跟车,后王美丽跟车,车辆所有费用均由三人平均分摊。后王淳、王美丽对外宣称车主里没有我,且自我去南方后也没有分过一分钱给我,我才将车开走致停运三个月。交纳商业险没有通知我,交强险是必须交的,我同意给付,但是交纳商业险并未通知我,我不同意给付。被告王美丽辩称,原告诉我们欠22,416.03元保险费的事实存在,原告多次索要,但并不是我们拒绝给付,而是原告给我打电话,我当时同意给付应付的部分,我还给原告要过银行账号,要给他汇过去,我说给现金也可以。车辆是我们三人合伙承包的,我只是承包人之一,车辆在2015年3月9日被汪莹开走导致停运101天,我在派出所已报案。车辆停运后运输公司曾进行调解,汪莹承诺停运这三个月损失全部由她负责。因此,对于原告所诉的交强险、商业险,我只承担9个月的,计5,424.00元。被告王淳辩称,并不是王美丽给原告打的电话,我们与原告不认识,我与王美丽、汪莹是具体这个线路的承包人,合伙经营承包车辆,车辆营运证、行车执照、贯名都是运输公司,承包的车辆具体业务直接归运输公司,由公司直接告诉我们。原告索要过垫付款项,并不是我们不给,而是因车辆被汪莹开走三个月停运,公司调解汪莹承诺三个月的一切损失由她负责,我们与运输公司有合同,合同写明各种保险必须交纳,否则就违约了。我们还有合伙协议当承包人意见不一致时少数服从多数,还有汪莹的报险记录,汪莹应该知道交纳商业保险的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据一,2015年3月4日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2015年3月4日原告为被告王淳、王美丽、汪莹垫付交强险费用4,303.00元。证据二,2015年3月5日商业险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为被告王淳、王美丽、汪莹垫付商业险18,113.03元。证据三,王淳、王美丽、汪莹到平安保险公司报商业险记录三份,2015年10月24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2日,报案人分别为闫力君(司机)、汪莹、王淳,证明汪莹知道商业险的事实,也同意入商业险。证据四,2016年5月13日黑龙江省五常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王淳、王美丽、汪莹三人合伙共同经营从志广到哈尔滨市道外黑L—C18**号营运车辆。经质证,被告运输公司、汪莹、王美丽、王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车主汪莹贴的《告知》一份及报案登记及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3月9日汪莹在王淳与王美丽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承包的车辆开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是被告间内部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运输公司、汪莹、王美丽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三被告合伙承包经营间的内部纠纷,对本案诉争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5日,被告黑龙江省五常运输有限公司与当时跟车的被告王美丽为交纳五常市志广乡到哈尔滨市营运客车(车牌号黑L—C18**)保险事宜沟通协商后,联系原告,让其代为垫付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承包给被告汪莹、王美丽、王淳三人共同合伙经营。原告按其请求为被告垫交黑L—C18**号营运客车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交强险3,283.00元、车船税1,020.00元、商业险18,113.03元,共计22,416.03元。后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汪莹、王美丽、王淳一致认可自承包至2015年3月份之前,该车包括交强险、商业险在内的各种保险费均由承包方交纳。被告运输公司与三被告承包方亦有约定,该车包括交强险、商业险在内的各种保险费用应由承包方必须按时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为四被告垫付的黑L—C18**营运客车的交强险与商业险22,416.03元,事实清楚,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四被告均承认2015年3月份之前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等各类保险均由三位承包人所交纳。运输公司与承包方亦有约定必须按时由承包方交纳所承包车辆包括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内的各类保险。被告汪莹辩称,交强险可以交纳,商业险因没有通知我,我不知道,所以不能给,但汪莹商业险出险报案记录证实,其对当时黑L—C18**车辆已入商业险并非不知情。况在承包期间运输公司与承包方约定承包车辆必须由承包方按时交纳包括商业险在内的保险未提出异议。该车在承包期一直在履行此约定。故被告汪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淳、王美丽所称,因合伙承包人之一汪莹原因导致承包车辆停运,而不同意交纳停运三个月保险的理由,本院认为三被告系合伙共同承包经营该客运车辆,作为承包一方不能以其内部间纠纷而对抗其对外应共同承担的有约定的交纳保险费的责任。原告按被告请求垫付了保险费,被告亦应作为入保受益承包经营方按约定承担交纳车辆保险费及返还原告垫付保险费的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该客运车辆所有权人,对原告垫付上述保险费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莹、王美丽、王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交强险3,283.00元、车船税1,020.00元、商业险18,113.03元,共计22,416.03元。二、被告黑龙江省五常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0元减半收取181.00元,由被告汪莹、王美丽、王淳承担,被告黑龙江省五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清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宫喜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