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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130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元成,系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陕0822民初130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孙某的账户予以冻结。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柴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元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孙某之夫、被告张某的父亲张文彪向原告王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0.02元,并写有借款单据一支;2015年3月6日,被告孙某之夫、被告张某的父亲张文彪又向原告王某借款68000元,约定月息为0.015元,并写有借据一支。以上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张文彪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10月,张文彪因病不幸去世,原告王某就向被告孙某、张某索要,但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以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某、张某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张文彪是否向原告借过钱、借了多少、何时所借、用于何处、是否立有字据、借据发生的背景如何、借据是否属实、原告是否履行了给付张文彪借款义务等等,因张文彪生前从未提及此事,现张文彪已经去世,无法核实,其无法认可。张文彪生前我行我素,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孙某的家庭生活全靠自力和亲友相助,生活维艰。近年来张文彪从未在家庭生活中花费投资分文,其挣钱多少、是否有外债、做何所用、盈亏如何孙某概不知晓,纯属张文彪个人之事,与家庭挂不上钩,类似债权债务与孙某无关。原告请求让其偿还,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答辩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借据2支。证明孙某丈夫张文彪于2014年3月24日向王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于2015年3月6日,张文彪向原告王某借款6.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材料,借、还款记录单复印件一份。系原告书写。证明张文彪从2007年开始就陆续向原告借钱、还钱的事实。被告孙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材料,其认为别人知道他得了癌症,不可能将钱再借给他,另外,张文彪得病后都是其出钱给张文彪治病,张文彪病后,辗转医院治疗中,不可能向外借钱,据其所知,张文彪没有借款。第二组证据材料,记录单上的内容其不知情。被告孙某、张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发生借款的时间、金额、借款利息、期限等,内容真实、合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借款人张文彪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6日,借款人张文彪向原告王某借款6.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0月借款人张文彪因病去世,该笔债务发生在借款人张文彪与被告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开庭之日,借款人以及被告孙某未向原告旅行过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还款记录中提及68000元借款中记载还款10万元后剩本息68000元。经本院核实,王某自认,68000元借条中有8000元为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借款人于借款后死亡,对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以及还款义务人的确定成为本案的焦点。被告王霞称该两笔借款其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其家庭生活,故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其没有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交以支持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该两笔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张文彪与被告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既被告张某已取得张文彪遗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利息8000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5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柴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班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