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南通威驰机电有限公司与南通飞利凯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卢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威驰机电有限公司,南通飞利凯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卢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852号原告南通威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东,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飞利凯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念总村码头路。法定代表人卢丽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卢丽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滨,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威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驰公司)与被告南通飞利凯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凯公司)、卢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东、被告飞利凯公司、卢丽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驰公司诉称,其与飞利凯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1日,双方对账确认飞利凯公司结欠其货款40万元,由飞利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丽华出具欠条。后飞利凯公司于2014年年底支付了53000元。2015年10月4日,卢丽华就余款347000元出具还款承诺书,并以个人名义为飞利凯公司的上述欠款提供担保。承诺书出具后飞利凯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卢丽华也未尽担保之责,威驰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飞利凯公司、卢丽华支付欠款347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2、飞利凯公司、卢丽华承担违约金10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飞利凯公司辩称,1、其已经于诉讼前向威驰公司支付了货款25000元,并退回了价值45620元的货物,故结欠威驰公司货款金额为276380元;2、威驰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10万元均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3、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卢丽华辩称,愿意对飞利凯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威驰公司与飞利凯公司素有买卖关系,由威驰公司向飞利凯公司供应铝件和转定子等,双方不定期对账、付款。2014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飞利凯公司尚欠威驰公司货款400000元,由飞利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丽华出具欠条一张。对账后,飞利凯公司支付了货款53000元,余款347000元由卢丽华于2015年10月4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1、本公司尚欠南通威驰机电有限公司铝件货款人民币叁拾肆万柒仟元整(347000元),本公司承诺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分期,每个月28日之前向威驰支付贰万,直至全部支付完毕;2、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如有一期逾期不还,视为违约,应按年息18%支付逾期利息并加付违约金10万;3、违约方应承担因诉讼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担保方对以上所有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卢丽华分别在还款承诺书的承诺人(欠款人)、担保人处签名。还款承诺书出具后,飞利凯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支付了20000元,同日退回价值45620元的货物,2016年2月6日支付了5000元。威驰公司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此,威驰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上述事实,由威驰公司提供的欠条、还款承诺书、企业信息查询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威驰公司与飞利凯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威驰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飞利凯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飞利凯公司结欠威驰公司货款276380元,由飞利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丽华出具的欠条、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账后,飞利凯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支付了2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了5000元,没有按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每个月28日前向威驰公司支付20000元,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还款承诺书既约定违约需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同时又约定需承担按年息18%计算的逾期利息,两者均属违约金性质,但两者相加不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律师费,系威驰公司为追要欠款支付的合理费用,亦符合双方的约定,应由飞利凯公司负担。卢丽华自愿为飞利凯公司的欠款提供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飞利凯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威驰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763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其中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按本金281380元计算,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276380元计算;二、被告南通飞利凯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威驰机电有限公司因收回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卢丽华对被告南通飞利凯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6元,依法减半收取4153元(威驰公司已预交),由威驰公司负担783元,飞利凯公司负担3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佳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