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4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俞金惠、居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俞金惠,居建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400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要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金惠。被告居建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俞金惠、居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静英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变更由代理审判员陈晨与人民陪审员贾继祥、殷荣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4003-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金惠、居建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俞金惠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7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居建锋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作为配偶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俞金惠、居建锋以名下房屋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俞金惠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在上述授信协议内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0元,欠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133570.09元(欠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律师费26439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所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俞金惠、居建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俞金惠(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6186),约定××向授信申请人提供70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合同约定,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应根据授信申请人的资金需要及××的相关规定确定贷款期限,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有权对其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2012年3月25日,被告居建锋向原告招商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贵行与俞金惠(下称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6186的《个人授信协议》,本人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授信申请人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直至授信协议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俞金惠、居建锋(××)签订编号为512084016186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俞金惠(授信申请人)向××(××)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70万元,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XXX房屋作为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俞金惠(××)与原告招商银行(××)签订编号为512084016186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俞金惠向原告××民币7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8日起到2014年5月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30%,即为年利率7.8%,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年利率为12.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每月21日扣款。××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全数负担。2013年5月8日,被告俞金惠向原告招商银行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70万元,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8%。原告向本院陈述,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欠息211366.38元(其中利息27578.16元,罚息176312.5元,复息7475.72元)。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于2015年8月10日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诉讼事宜,律师代理费26439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按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表、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已出账单列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授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按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被告俞金惠、居建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归还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截至贷款到期日,即2014年5月8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期内利息人民币27578.16元、复利人民币801.43元。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中对于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有关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人民币700000元内优先受偿。被告俞金惠、居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金惠、居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4年5月8日的利息27578.16元、复利人民币801.43元,及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以利息人民币27578.16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俞金惠、居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6439元;三、如被告俞金惠、居建锋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俞金惠、居建锋名下位XXX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0元、保全费人民币4870元,合计人民币17270元,由被告俞金惠、居建锋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晨人民陪审员 贾继祥人民陪审员 殷荣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向××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