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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4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秋林与被上诉人陈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秋林,陈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4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林,男,汉族,1965年9月9日生,包工头。委托代理人张和辉,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兵,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勇,男,汉族,1982年12月16日生,个体工商户。上诉人王秋林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秋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辉、刘兵,被上诉人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秋林原审诉称,其多次从陈志勇处购买木材,2013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王秋林共欠陈志勇木材款470960元,陈志勇已经从王秋林处领取321100元,王秋林尚欠陈志勇149860元。后为索要该笔货款,陈志勇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根据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雨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调解书,其需向陈志勇支付木材款150000元。2015年5月其发现一张署名为陈立华的10万元收条,陈立华与陈志勇实为同一人,该款项在2013年8月7日结算时漏算,其发现后向陈志勇提出扣还,陈志勇不予理睬。其认为陈志勇占有该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占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志勇返还其漏算的木材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志勇原审辩称,本案中王秋林主张的10万元收条已经包括在2013年8月7日的对账单中,该款项已经结算清楚。2013年2月5日王秋林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今欠到木材款壹拾伍万元(¥150000),欠款人王秋林,并在欠条下方注明截止2013年2月5日前账目全部结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3年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雨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结算清楚。原审法院查明,王秋林多次从陈志勇处购买木材。2011年2月1日,陈志勇以陈立华的名义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王秋林木材款10万元。2013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王秋林向陈志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木材款壹拾伍万元(¥150000),并在欠条上注明截止2013年2月5日前账目全部结清。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陈志勇依据王秋林出具的欠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秋林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原审法院制作(2013)雨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王秋林于2014年1月30日前给付陈志勇150000元货款;其中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剩余货款14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给付;如王秋林有任何一期货款未及时给付,陈志勇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货款15万元;给付后双方就本案就此了结,再无纠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收条、欠条、(2013)雨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王秋林主张陈志勇占有其1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但实际仍系因王秋林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欠款金额存有争议,本案案由仍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现王秋林主张本案涉诉价款10万元在双方结算货款时漏算,要求陈志勇返还,但本案涉及的王秋林、陈志勇买卖合同纠纷在原审法院出具的(2013)雨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处理完毕,且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本案当事人与(2013)雨民初字第1524号案件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王秋林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秋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王秋林,诉讼保全费357元,由王秋林承担。宣判后,王秋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有误,其因为在买卖合同的结算中不知道陈志勇又名陈立华,漏算了已经偿还的10万元材料款,陈志勇取得该10万元材料款缺乏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陈志勇辩称,本案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法院调解完毕,本案所涉10万元收条已经包括在2013年8月7日双方之间的对账单中,在结算的时候已结清了。另王秋林打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2月5日,不存在漏算10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秋林代理人陈述王秋林因苏州一个工程需要从陈志勇处购买木材,王秋林都是去陈志勇处购买木材,包括(2013)雨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木材款的木材也都是从陈志勇处购买,案涉10万元亦是木材款,也是因同一个工程购买的。署名陈志勇、陈立华的收条都是陈志勇出具的,王秋林之所以不知道写这两个名字的人都是陈志勇,是因为王秋林在收到案涉10万元收条时没有看收条。陈志勇称双方之间相互结算的收条有些王秋林并没有退给其,王秋林2013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是最后的总欠条,所以在该欠条上注明双方之间2013年2月5日之前的账都结清了。二审审理中,陈志勇另提交一组双方之间以前结算时出具的收据、收条,用以证明其曾以陈立华的名字出具过收条,王秋林所称漏算1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王秋林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收条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王秋林的起诉有无不当?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王秋林在本案中所诉事由实际系其对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结算金额存有异议,而该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经原审法院出具的生效的(2013)雨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本案与(2013)雨民初字第1524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原审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依法裁定驳回王秋林起诉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王秋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