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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4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陆阿林与江苏天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阿林,江苏天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774号原告陆阿林。委托代理人汤庆才,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天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人民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胡祖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涛,系天禄公司员工。原告陆阿林与被告江苏天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阿林、被告天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阿林诉称:2015年3月宜兴市圣象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象公司)与天禄公司签订陶瓷彩瓦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圣象公司向天禄公司供应各类陶瓷彩瓦,并约定了相应的价格。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28日,圣象公司向天禄公司供货共计98926元。2016年5月2日,圣象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陆阿林并依法通知了天禄公司。天禄公司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禄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89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禄公司辩称,对陆阿林的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圣象公司与天禄公司签订陶瓷彩瓦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圣象公司向天禄公司供应各类陶瓷彩瓦,并约定了相应的价格。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28日,圣象公司陆续向天禄公司供货共计98926元。2016年5月2日,圣象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陆阿林并依法通知了天禄公司。天禄公司至今未还,故陆阿林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陶瓷彩瓦购销协议、送货单、债权转让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圣象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天禄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陆阿林并通知了天禄公司,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转让行为有效。天禄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就债权金额提出异议,到庭答辩也未提出异议。天禄公司应当向陆阿林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陆阿林诉至本院要求天禄公司支付其货款989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天禄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陆阿林货款989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7元,由天禄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陆阿林垫付,天禄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陆阿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重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