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345号原告王某某,男,满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满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利息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间签订,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期限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情况。证据2、借据一张,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内容为“兹收到王某某借来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我方保证于借款到期当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朱某某2014年10月22日”,用以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的金额。经过庭审审查、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为借款合同,证据2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证据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款20,000元的事实,具有真实性,上述两证系原始书证,与案涉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计息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对于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不再主张。本院认为,一、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朱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不再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给付方式,但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为,每天按借款3‰支付。本案中,原告未按照约定主张给付违约金,而是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鉴于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日期,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1月22日,故逾期日应该为2014年11月23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息期间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超出,则以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敏审 判 员 邵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宝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钊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