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生财与缪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财,缪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218号原告:李生财(才),男,194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缪德峰(锋),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李生财与被告缪德峰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海、代理审判员崔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德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财诉称:我在杨集街上经营化肥生意,被告缪德峰从我处赊化肥,给我出具一份欠条,欠到我化肥款16000元,后陆续还款6000元,余款10000元一直以无钱为由久拖不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缪德峰偿还原告化肥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缪德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生财原在杨集街上经营化肥生意,被告缪德峰多次到原告处赊购化肥,到2009年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16000元,并于2009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今欠到李生才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整),缪德锋,2009.08.31号”。后被告于2010年还款3000元,2011年还款3000元,尚欠原告化肥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久拖不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生财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生财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缪德峰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证据推翻该欠条,本院对欠条予以认定。被告缪德峰尚欠原告化肥款1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德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之内支付原告李生财化肥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缪德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审 判 员 于海代理审判员 崔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