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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聊城市裕鑫物资有限公司、聊城市永昌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裕鑫物资有限公司,聊城市永昌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杨贵龙,郭银安,姚立博,郭殿鑫,周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199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忠凯,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商行公司营销部客户经理,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成,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裕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董付钢管城4排7号。法定代表人姚立博,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明,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永昌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村。法定代表人杨贵龙,经理。被告杨贵龙,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郭银安,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姚立博,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郭殿鑫,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250119+6404052453,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明,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诉被告聊城市裕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物资公司)、聊城市永昌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通用机械公司)、杨贵龙、郭银安、姚立博、郭殿鑫、周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周忠凯、XX成,被告裕鑫物资公司、郭殿鑫委托代理人杨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昌通用机械公司、杨贵龙、郭银安、姚立博、周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裕鑫物资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裕鑫物资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18日,借款年利率11.556%。同时,原告与被告永昌通用机械公司、杨贵龙、郭银安、姚立博、郭殿鑫、周伟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裕鑫物资公司使用,依法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裕鑫物资公司因应收账款较多、资金回收困难,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截止2015年11月20日已形成120.617.52元欠息,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7条11款第14项的约定,我行已宣布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裕鑫物资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被告永昌通用机械公司、杨贵龙、郭银安、姚立博、郭殿鑫、周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裕鑫物资公司、郭殿鑫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属实,但一、原告所主张的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利息不包括逾期的罚息;二、被告裕鑫物资公司已偿还了2015年4月份的利息,2015年5月偿还了98.92元的利息,2015年6月份偿还了1.22元的利息,2015年7月份偿还了2万元的利息,上述已偿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永昌通用机械公司、杨贵龙、郭银安、姚立博、郭殿鑫、周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裕鑫物资公司签订了(聊农商行公司营销部)流借字(2015)年第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裕鑫物资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18日;年利率为11.55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6年3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永昌通用机械公司、鑫能物资公司、杨贵龙、郭银安、姚立博、郭殿鑫、周伟签订了(聊农商行公司营销部)保字(2015)年第38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入裕鑫物资公司账户,并出具了NO.020982386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5年3月31日,到期日2016年3月18日,利率9.63000‰。借款后,裕鑫物资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2015年5月偿还利息59.97元、2015年6月偿还利息1.22元、2015年7月偿还利息2万元,2015年5月偿还复利38.95元,此后被告裕鑫物资公司未再偿还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聊农商行公司营销部)流借字(2015)年第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裕鑫物资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原、被告间存有借贷关系;证据二、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聊农商行公司营销部)保字(2015)年第38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永昌通用机械公司、杨贵龙、郭银安、姚立博、郭殿鑫、周伟自愿为裕鑫物资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2015年3月31日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200万元交付了被告裕鑫物资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四、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公司登记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裕鑫物资公司、郭殿鑫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3月18日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的起始时间应为2016年3月19日。被告永昌通用机械公司、杨贵龙、郭银安、姚立博、周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贷款利息通知单三份,证明被告还利息的情况,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裕鑫物资公司,裕鑫物资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其未按月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且符合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裕鑫物资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永昌通用机械公司、杨贵龙、郭银安、姚立博、郭殿鑫、周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裕鑫物资公司、郭殿鑫辩称,原告所主张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合同期内的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的起始时间应为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即2016年3月19日。关于利息、罚息、复利以何种利率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三款有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裕鑫物资公司、郭殿鑫主张已付利息应在应收利息中扣除,其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永昌通用机械公司、杨贵龙、郭银安、姚立博、周伟未提出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市裕鑫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0061.19元及复利38.95元)。二、被告聊城市永昌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杨贵龙、郭银安、姚立博、郭殿鑫、周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聊城市永昌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杨贵龙、郭银安、姚立博、郭殿鑫、周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聊城市裕鑫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审 判 员  王振广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