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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汪潘江诉王赫、王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潘江,王赫,王国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606号原告汪潘江,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赵余年,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赫,男,200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王国林(系王赫的父亲),男,53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潘江诉被告王赫、被告王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哈斯朝鲁独任审理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王国林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潘江及委托代理人赵余年、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树林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余年、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3日13时50分��,原告在平庄西楼区11栋楼下由西向东行走,被告王赫骑着自行车由东向西飞驰撞向原告,将原告迎面撞到,原告头面部受伤在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款15915.6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8412.38元、误工费3087.84元、陪护费23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告王赫辩称,2016年3月23日13时50分许,我缓慢骑自行车沿平煤西楼区11栋北侧水泥路紧贴路右侧由东向西骑行,当时刮着大风,行至2单元门前时未料本应贴水泥路南侧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因刮风突然跑到了北侧,我躲闪不及刮倒原告,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因刮风眯眼跑到了正常行驶的我车前所造成的,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我无过错,但考虑到原告本身有损失,同意补偿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的30%。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402.50元。被告王国林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一、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3月23日13时50分许,原告在平庄西楼区11栋楼下,因刮风眯眼低头由西向东行走时,被告王赫骑着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王赫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8853.98元,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一周、避免擤鼻、预防感冒”。被告垫付医疗费402.50元。二、原告系平庄煤业集团西露天矿电镐司机,其住院期间未停发工资。三、被告王赫系学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书、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影像资料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根据《二〇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为110.27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100.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王赫在小区内骑自行车行驶应注意行人安全,与原告相撞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因刮风眯眼低头行走,未尽安全义务与被告王赫相撞具有一定的过错,本次事故中原告及被告王赫为同等责任。被告王赫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赫系未成年的学生,其造成的伤害,应有其监护人被告王国林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医疗费8853.98元,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8412.38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在病历及疾病诊断书中均没有��外地或者到上一级医院检查的医嘱,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检查费441.60元,是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100元、陪护费2315.88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误工费3087.84元,经审查原告单位未停发工资待遇,其主张找人替班,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伤残评定,但未申请鉴定。原告主张保留二次手术费,未提供证据也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2828.2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6414.13元(12828.26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林赔偿原告汪潘江各项损失641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元,原告负担74元,由被告王国林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朝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 小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