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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P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PITCHERSRJEFFREYWILLIAM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101号原告:陈某,教师。被告:PITCHERSRJEFFREYWILLIAM(皮彻威廉杰夫),美国籍。原告陈某与被告PITCHERSRJEFFREYWILLIAM(皮彻威廉杰夫)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PITCHERSRJEFFREYWILLIAM(皮彻威廉杰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系美国籍公民。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在中国进行英语教学期间与原告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30300-2012-000640)。但是原告婚后发现被告跟原告结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他在中国的工作签证问题,且被告在美国育有四个子女,在印度尼西亚育有一个子女(该些孩子分别由不同的母亲所生),两人为此发生严重的分歧。被告于2013年暑假返回美国,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在被告回美国后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一直回避该问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护照及翻译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PITCHERSRJEFFREYWILLIAM(皮彻威廉杰夫)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PITCHERSRJEFFREYWILLIAM(皮彻威廉杰夫)系美国公民。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相识,不久后发展为恋人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3年暑假期间回到美国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10月10日撤回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深入了解即草率结婚,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准许撤回起诉后,现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原告已无意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PITCHERSRJEFFREYWILLIAM(皮彻威廉杰夫)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若代理审判员  阮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书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长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