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廖运奇、刘勇、刘顺旭诉四川省国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县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工程、赵和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6)川1028民初755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运奇,刘勇,刘顺旭,四川省国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县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工程,赵和清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8民初755号原告:廖运奇,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原告:刘勇,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原告:刘顺旭,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系原告廖运奇之妻。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国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新华街。法定代表人:未霞,总经理。被告:四川省隆昌县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工程,住所地:隆昌县圣灯镇南街17号。临时负责人:未霞,该公司股东。被告:赵和清,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廖运奇、刘勇、刘顺旭诉被告四川省国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县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工程、赵和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因原告在起诉时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经本院书面通知限期缴纳后,原告仍未缴纳。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波审 判 员 范 萍人民陪审员 杨太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