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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蔡长征与陈义民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征,陈义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660号原告蔡长征,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黄祥艳(原告蔡长征之妻),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陈义民,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蔡长征与被告陈义民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3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新平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祥艳和被告陈义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长征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我配合被告陈义民完成了安福寺镇宇隆茶叶厂区绿化工程,被告陈义民于2014年10月21日给我出具欠工程款113000元的欠条一份。经我多次上门索要,被告陈义民仍下欠68000元工程款未付。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义民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68000元及利息9213.33元(113000×6%÷12×14+68000×5.75%÷12×4﹦9213.33)。被告陈义民辩称,欠条是我写的,尚欠68000元工程款属实,但我现在较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另利息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蔡长征配合被告陈义民将其承揽的安福寺镇宇隆茶叶厂区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蔡长征施工,经双方对账核算后,被告陈义民于2014年10月21日给原告蔡长征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被告陈义民欠原告蔡长征安福寺项目工程款113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之后,被告陈义民分三次支付45000元,尚欠68000元未付。经原告蔡长征多次催收未获,双方遂酿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蔡长征提供的安福寺绿化工程合同协议、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义民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付清全部工程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义民欠原告蔡长征工程款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并自2014年10月22日起以68000元为基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新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韩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