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31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龚清贵与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清贵,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595号原告龚清贵,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谢晓丽,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板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钟山,总经理。原告龚清贵诉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文革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清贵及委托代理人谢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清贵诉称:原告龚清贵从2015年7月开始,向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提供铬铁矿和煤干沙等产品。截止2016年6月2日双方对账后,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龚清贵货款162735.20元,该货款经原告龚清贵多次催收,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均以无钱为由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735.20元;2.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起每月2%的利息至付清货款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原告龚清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龚清贵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往来款项确认书》1份,拟证明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龚清贵货款162735.20元。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龚清贵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龚清贵举示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清贵从2015年7月开始,向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提供铬铁矿和煤干沙等产品。2016年6月2日双方对往来款项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龚清贵货款162735.20元,该货款经原告龚清贵多次催收,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均以无钱为由拖欠不付,由此原告龚清贵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龚清贵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龚清贵向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提供了铬铁矿和煤干沙等产品,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对账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实际欠付原告龚清贵货款162735.20元,故原告龚清贵要求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735.2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龚清贵要求按月息2%给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龚清贵要求给付的利息,应从原告龚清贵与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签定《往来款项确认书》之次日即从2016年6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清贵货款162735.2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清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3197元,由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35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判员  徐文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勾廷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