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孟XX与杨XX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55号原告孟XX,女,成年,汉族,应县人。被告杨XX,男,成年,汉族,应县人。原告孟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正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杨XX1。原、被告草率结合,相互了解不深,双方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未尽到作丈夫和父亲的职责。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XX1随被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杨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正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杨XX1,随被告生活。2015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2015年5月25日,本院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及原告所举结婚证书在案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长时间分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故在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后,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孩子杨XX1的抚养问题,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不宜改变孩子现在的生活环境,应判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承担孩子至其十八周岁的抚养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XX与被告杨XX离婚。婚生子杨XX1随被告杨XX生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24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安勇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