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2行初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颜孟春因要求确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孟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02行初00316号原告颜孟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利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白红卫,陕西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法定代表人胡伟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超,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黄伟,该局干部。原告颜孟春因要求确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红、白红卫,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超、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邮寄了要求其履行给付公民报警接处警登记表的申请书,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原告颜孟春诉称,2016年1月16日原告的家遭遇他人强拆,后原告向被告处报警。事后,原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多次要求被告出具公民报警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不予答复。原告于3月11日向被告邮寄了书面申请,被告于3月12日收到,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法定职责。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颜孟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1055660180418的EMS快递邮单复印件、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打印件、EMS投递记录打印件、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过申请其履行给付公民报警接处警登记表的申请且被告已经收到该申请。2.通话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报过警。3.视频资料,原告向被告报过警。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有履行给付公民报警接处警登记表的法定职责。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辩称,原告颜孟春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邮寄的书面申请,被告于3月12日收到该申请,并转由局信访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33条规定,原告起诉时还未到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最后期限,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接访记录,证明原告妻子于2016年5月23日领走了公民报警接处警登记表。2.情况说明。3.移交单。证据2、3证明原告报警事项不属于治安案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1、2、3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1系被告事后收集,不能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证据2、3均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3均无法证明报警的人是谁,是哪次报警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因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原告颜孟春的签名,并和证据2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原告颜孟春的家遭遇他人拆迁,并向被告报警。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邮寄了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公民报警接处警登记表的申请书,被告于3月12日收到该邮件,后转由该局信访部门处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相关的法定职责。另查明,刘利红系原告之妻,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妻子给付了公民报警接处警登记表。本院认为,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公民的报警,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一式两份,一份交报案人。本案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颜孟春向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报过警并于事后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其履行给付公民报警接处警登记表的申请书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后,应当依法及时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其未履行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以原告的申请属于信访事项,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提出原告起诉时还未到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最后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期间,被告改变了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成金代理审判员 白 敏代理审判员 江 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亢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