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8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松与刘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刘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006号原告张松,居民。被告刘艳,居民。原告张松诉被告刘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耿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及借款人耿波向原告立下借据为凭。现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案外人耿波向原告张松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刘艳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及借款人耿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借据,本院依法确认耿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松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沈 洁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录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