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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陆江芬与陈家斌、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合肥分公司、合肥宝湾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江芬,陈家斌,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合肥宝湾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535号原告:陆江芬,女,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德信,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家斌,男,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公司员工。被告: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王海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公司员工。被告:合肥宝湾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肇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苌勇,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曾在被告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合肥宝湾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但工资至今未能按时领取,至目前被告陈家斌出具欠条尚欠工资等款5900元没有支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59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家斌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无钱,因为贵阳一建没有给我工程款。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合肥分公司辩称:不是适格被告,该案与己无关。被告合肥宝湾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欠条等作为证据材料,证明原告适格及被告欠款数额。被告陈家斌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其他被告对身份证等无异议,对欠条有异议,认为与公司无关。诸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法律等规定的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原告曾在陈家斌承建的工地做木工活。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陈家斌尚欠原告工资款5900元并出具欠条二张。上述工资款至今没有支付。审理中,原告所持证据暂不能证明涉案欠款与其他被告有关,亦不能证明其他被告对涉案欠款负有偿还的义务,对此原告应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家斌尚欠原告5900元工资款没有给付的事实清楚,其应立即支付;原告所持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欠款与其他被告有关且对涉案欠款负有偿还的义务,对此原告应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江芬工资款人民币5900元;二、驳回原告陆江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家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良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