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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赤壁市金桥宾馆与宋世光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壁市金桥宾馆,宋世光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540号原告赤壁市金桥宾馆(下称:金桥宾馆)。法定代表人:刘祖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宋世光。原告金桥宾馆诉被告宋世光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韵、王洁、江发清组成合议庭,王韵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宾馆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世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世光于2013年采用签单挂账的方式多次在原告处招待客人住宿,欠原告金桥宾馆住宿费用共计人民币34600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世光支付宾馆住宿费346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宋世光的基本信息;被告宋世光在2013年金桥宾馆住宿时,金桥宾馆出具的宾客账单和国内旅客住宿登记单。被告宋世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世光在2013年多次招待客人在金桥宾馆住宿消费,每次采用签单挂账的方式,共欠住宿费34600元。原告金桥宾馆多次向被告宋世光催讨,但宋世光借故未付。现被告宋世光下落不明,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宋世光到原告金桥宾馆住宿消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其行为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宋世光累计赊欠住宿费34600元,应承担偿付之责。因此对原告金桥宾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世光偿付原告金桥宾馆住宿费3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65元,由被告宋世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韵审判员 江发清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大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