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3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宗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07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宗根,曾用名吴宗传,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杨扬海,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银栾,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宗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宗根及其辩护人杨扬海、王银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吴宗根与其妻子汪富花以及被害人覃某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随后,吴宗根、汪富花、覃某一起吃饭商量处理三人之间的感情关系,期间有喝酒,覃喝醉。饭后,吴宗根到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社区银湖工业区银湖一路大众住宿开了203房和205房,并将醉酒的覃某扶到203房。覃某酒醒后,三人又外出吃宵夜,期间吴宗根与覃均有喝酒。回到203房后,吴宗根继续外出买酒,并以买酒时老板未找零钱给其为由外出买作案工具锤子、刀具等。21时30分许,吴宗根持刀将醉酒后躺在床上的覃某捅伤,致覃某的左肺、膈肌破裂。经法医鉴定,覃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搜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覃某的陈述,汪富花、罗宗叶等证人证言,原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吴宗根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宗根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宗根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吴宗根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本案系因感情问题引发,危害较小,吴宗根当庭认罪,是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宗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宗根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在卷材料显示,被告人吴宗根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其既不知道案发时做了什么,也不知道如何到的派出所,且根据侦查机关的到案经过显示,吴宗根系被拘传到案,不符合自首认定中的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两个要件,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确因婚姻感情问题引发,但是综观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宗根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宗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宗根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宗根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宗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伟兴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