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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惠东县黄埠宏远鞋材杂货店与惠东县吉隆镇纤丝线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黄埠宏远鞋材杂货店,惠东县吉隆镇纤丝线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897号原告:惠东县黄埠宏远鞋材杂货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3600402188),经营场所惠东县黄埠镇,经营场所惠东县黄埠海滨工业区(二期)G-4区*栋(车站大道)。经营者:杨小平,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现住广东省惠东县。委托代理人:薛汉南,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现住惠东县。系惠东县黄埠镇坣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被告:惠东县吉隆镇纤丝线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3600118324),经营场所惠东县吉隆镇人民路***号。经营者:何怀忠,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原告惠东县黄埠宏远鞋材杂货店诉被告何怀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黄埠宏远鞋材杂货店的经营者杨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怀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将被告何怀忠经营的惠东县吉隆镇纤丝线店列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黄埠宏远鞋材杂货店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约定月结货款。截止至2015年9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90000元,于9月31日付了6120元后,余下货款183880元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838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惠东县吉隆镇纤丝线店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惠东县吉隆镇纤丝线店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采纳可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惠东县黄埠宏远鞋材杂货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3600402188)在惠东县黄埠镇从事鞋材零售活动,经营者系杨小平;被告惠东县吉隆镇纤丝线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3600118324)在惠东县吉隆镇从事制鞋专用缝纫线零售活动,经营者系何怀忠。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鞋材。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鞋材款190000元。被告的经营者何怀忠签名出具一张货款金额为19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执存。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起诉前期间,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了6120元货款给原告,对于余欠货款183880元,原告经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自认: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5月3日付了10000元货款给原告。同时原告自愿将诉请的货款金额由183880元变更为1738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身份信息、《欠条》一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惠东县吉隆镇纤丝线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被拖欠货款1738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被告的经营者何怀忠签名出具的《欠条》一张为凭,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7388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货款约定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惠东县吉隆镇纤丝线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东县吉隆镇纤丝线店的经营者何怀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货款173880元,并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惠东县黄埠宏远鞋材杂货店的经营者杨小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惠东县吉隆镇纤丝线店的经营者何怀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志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