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小青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毛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小青,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毛娟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小青,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凯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娟,女。委托代理人邓介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卫萍,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小青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毛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小青、被上诉人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凯来、被上诉人毛娟的委托代理人邓介辉、朱卫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侯小青的妻子刘幼明于2015年10月21日在淘宝公司的销售网站“淘宝网”上购买了毛娟(店铺名物广社,昵称狐狸喜喜)销售的家居拖鞋五双。侯小青称他于2015年11月12日晚10时,穿着上述“淘宝网”上购买的拖鞋在家中行走时,因鞋底打滑摔倒。2015年11月14日上午11时,侯小青进入湘潭市中医医院治疗,主诉左胸肋部肿痛,活动受限一天半,患者自诉既往有肋骨骨折外伤史。经医院诊断左胸第6、8、9肋骨折、气滞血瘀证。2015年12月3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鉴定侯小青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因要求淘宝公司披露商家“物广社”的信息遭到拒绝,侯小青遂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02.82元。原审法院认为:侯小青妻子刘幼明于2015年10月21日在淘宝公司的销售网站“淘宝网”上购买了毛娟经营的店铺物广社的家居拖鞋五双属实。侯小青陈述其于2015年11月12日晚10时穿着从毛娟的店铺购买的拖鞋,在自己家中行走时,因鞋底打滑摔倒,经医院诊断造成了其左胸第6、8、9肋骨折。证人刘幼明、郑跃钢、董俊杰虽出庭作证证实侯小青在家中摔倒的事实,但证人刘幼明系侯小青的妻子,证人郑跃钢、董俊杰均系侯小青的朋友,与侯小青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侯小青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损伤是因鞋底打滑摔倒所致。另,侯小青在湘潭市中医医院治疗时,自诉其既往有肋骨骨折外伤史。故侯小青无法证明其损伤系因穿毛娟销售的拖鞋打滑摔倒所致。对侯小青请求赔偿损失150002.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侯小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侯小青负担。侯小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证人是无从选择的。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可作为证人,不能因为证人与被证事实有利害关系而一概否定证人作证。本案除了证人作证穿着从淘宝网上毛娟处购买的拖鞋至摔倒外,其他证据也证明了购买拖鞋、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这些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印证证人所作证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认为证人与被证事实有利害关系而否定证人作证并驳回诉讼请求是不对的;二、侯小青的既往骨折史与本次伤残没有关系;三、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侯小青因穿着从毛娟处购买的拖鞋打滑至摔倒造成左胸第6、8、9肋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造成损失150002.82元,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处理不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侯小青的诉讼请求。淘宝公司和毛娟答辩都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侯小青提交了湖南省湘潭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侯小青原来的骨折与这次骨折没有关系,原来骨折是右边,这一次是左边。淘宝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右侧骨折与其伤残鉴定没有关系。毛娟的质证意见与淘宝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证如下:根据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侯小青构成九级伤残是因其左胸第6、8、9肋骨折,故反映其右边骨折的病历资料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对于产品责任构成,除了产品存在缺陷外,还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产品责任三个方面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才承担产品责任。因此,侯小青必须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事故发生和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以上三个要件得到充分证明的情况下,侯小青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支持。侯小青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损害发生,但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拖鞋存在某种缺陷足以造成损害以及该缺陷与其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侯小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强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依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