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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37民初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次仁某某与格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仁某某,格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37民初045号原告次仁某某,女,藏族,出生于1980年10月。被告格绒某某,男,藏族,出生于1987年07月。原告次仁某某诉被告格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7日、2016年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次仁某某、被告格绒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次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在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两子(长龙仁甲村、次子卓西加称)。2013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在此期间原告家人及被告亲属曾多次调解,但被告不愿配合。原被告分居近3年,实则有名无分,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离家三年未看过孩子,对孩子没有一点感情,孩子一直都和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希望法院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两孩子是原被告所生,原被告都应承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又到桑堆镇所冲二村当上门女婿,被告的这种行为触犯了我国的重婚罪,被告这种行为应当谴责。被告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希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的赔偿。此次诉讼都因被告离家出走和重婚等行为造成的,诉讼费理应被告承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请求法院判令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两个孩子的生活费115200元整;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整的赔偿费;5、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次仁某某要求被告格绒某某给付抚养费和赔偿款共计10万元。被告格绒某某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其无固定工作及居所,无法支付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和赔偿款,现在不同意离婚。其要求原告家将其在外产生的几万元债务共同承担,就和好。并称双方私下已经调解,被告格绒某某给原告次仁某某2万元,就一切都清了。原告次仁某某为证明其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2页1份。被告格绒某某质证认为,该结婚证为原告父亲去办理,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存疑,但对双方的婚姻关系表示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结婚证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庭予以采信。被告格绒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当庭的陈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次仁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于2011年5月8日生育长子龙仁甲村、2012年10月1日育有次子卓西加称。2013年1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格绒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离家出走期间,被告于今年藏历四月按民族风俗上门到桑堆镇所冲村若绒家三天。对于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被告双方是否感情确已破裂;2、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金额;3、被告是否赔偿原告及赔偿费的金额。围绕此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的陈述,依照证据规定,对其争议焦点综全分析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是否感情确已破裂。围绕此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次仁某某坚决不愿和好,而被告要求和好,是居于无钱支付抚养及赔偿费。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定双方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已长达2年零8个月。故,本庭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情形,由此,可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当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金额。围绕此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次仁某某要求两个孩子归其抚养,由被告给付10万元的抚养费及赔偿费。被告格绒某某要求抚养一个孩子,由原告次仁某某给付10万元的抚养费;或者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由原告支付20万元的抚养费。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居无定所、无固定职业,孩子今后的幸福其也不能保证。而原告次仁某某提出两子从小就由其及其父母抚养,两子随其生活更能健康成长。本庭认为,两子长期在原告处生活,随意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心身健康!且被告的条件非常不适宜孩子的成长,故而,两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次仁某某更有利于两子的健康成长。对于抚养费金额的确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次仁壮姆在庭审中表示,按1孩1月300元计算,不了10万元,但其只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的抚养费及赔偿款。对此,本庭认为由于被告无固定收入,抚养费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纠纷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进行计算。3、被告是否赔偿原告及赔偿费的金额。围绕此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在被告格绒某某离家出走期间,其依民族风俗在稻城县桑堆镇所冲村若绒家上门三天。被告格绒某某的上门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次仁某某应当得到赔偿。对于金额,原告在诉状中提出2万元,本庭认为过高,将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长达2年零8个月。在此期间,被告格绒某某以民族风俗上门到稻城县桑堆镇若绒家三天,伤害了原告次仁某某的感情,其情形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次仁某某提出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次仁某某提出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的主张,由于被告格绒某某无固定职业及住所,且两婚生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本院为保障子女利益的最大化,认为两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次仁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格绒某某给付抚养费及赔偿费100000.00元的主张。被告格绒某某无固定职业且为农村户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纠纷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为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4、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的统计数据。本院确定两个孩子分别按20%、共40%的比例计算,起算时间为起诉时始,大儿子龙仁甲村至2028年5月7日满18周岁,计155个月;小儿子卓西加称至2029年10月1日满18周岁,计171个月。原被告大儿子龙仁甲村的抚养费:[(10247+9251)/12个月20%]155月=50368.80元人民币,小儿子卓西加称的抚养费为:[(10247+9251)/12个月20%]171月=55568.16元人民币,共计105936.96元人民币。被告格绒某某的上门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格绒某某给予原告次仁某某精神损失费2000.00元人民币。上述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07936.96元人民币。原告次仁某某所主张的100000.00元人民币的抚养费和赔偿费在其范围内,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本院对原告次仁某某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与原告父母长期生活,故,对其共同财产无法分割,已当庭告知原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纠纷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龙仁甲村、卓西加称由归原告次仁某某抚养;三、被告格绒某某给付两婚生子的抚养费及原告次仁某某的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0.00元人民币;四、给付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000.00元人民币;剩余的80000.00元人民币,在本判决生效后次年每年7月1日给付20000.00元人民币,直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0元人民币,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婉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方要求离婚的途径、程序以及准予离婚的情形】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无过错方离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同子女共同生活的。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