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3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宫嘉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宫嘉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66号(凯旋门大厦B27-C)。法定代表人于敦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文,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嘉阳。上诉人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津0103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力、赵文,被上诉人宫嘉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宫嘉阳于2015年8月10日到原告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被告在原告公司同业部同业销售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业务销售、旅游行程安排等。2015年12月4日有五位客户报名参加2015年12月27日发团的日本本州6日游,原告为购买开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的5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总计支付票款11950元。2016年1月3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3月9日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书,要求宫嘉阳赔偿因工作失职给原告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诉主体为个人,“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合法的主体资格,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因工作失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宫嘉阳原因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失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195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宫嘉阳辩称,坚持其一审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如下事项:双方约定的保密协议为本合同附件,因员工个人原因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从乙方工资中扣除,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失职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11950元是否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王志翠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把出发地和目的地弄错了,导致出票错误;王瑀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王瑀把客户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安排客户信息。被上诉人宫嘉阳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王志翠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王志翠在操作这笔业务时没有进行核实,是有责任的;不认可王瑀的证人证言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分析认为,证人王志翠本身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瑀为单一证人,其证言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工作失误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并依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主要是针对保密协议作出的约定,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存在工作上的失职行为并不属于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且在整个接单、订票、出票等工作流程中,涉及不同的工作环节,相应的也由不同的工作人员来完成,而被上诉人当时正处于试用期,是在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指导下完成其负责的工作内容,上诉人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的个人的工作失误,导致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高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