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根宝与王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根宝,王学成,唐冬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718号原告周根宝,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孟建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成,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唐冬妹,女,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周根宝诉被告王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唐冬妹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根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建俊、被告王学成、第三人唐冬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根宝诉称:其与第三人原系夫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第三人经手,借给被告王学成20万元。之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二人约定该笔债权由原告周根宝享有。现借期已届满,故要求被告王学成归还借款20万元,并偿付利息,以本金20万元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学成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但已全额归还。收款人为为第三人唐冬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唐冬妹诉称:自己曾先后借给被告妻子余芹芳40万元和20万元。余芹芳曾经分期偿付40万元借款的利息合计10万余元,之后归还了40万元本金。40万元还清后,自己将借条归还被告方。但20万元本息从未归还。被告是将归还40万元的收条冒充20万元的还款,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诉称属实,不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针对第三人的诉称,被告补充陈述称双方仅发生一笔20万元的借款,被告方未向原告及第三人借款4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第三人经手,借给被告的前妻余芹芳20万元。之后因借期届满,被告方未还款。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补写借条一份,称借到第三人20万元,分两年还清。之后被告以每日还款5,000元的方式,归还第三人钱款合计21.5万元,由第三人签收。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二人约定该笔债权由原告周根宝享有。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明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曾借款20万元一节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还款21.5万元是归还20万元借款,还是第三人主张的40万元借款。第三人主张被告曾借款40万元,因被告否认,原告及第三人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40万元借款,本院依法难以采信。故被告辩称借款20万元已全额归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根宝要求被告王学成归还借款20万元、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周根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 良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徐立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