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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6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毛赫立与刘金梁、孙四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赫立,刘金梁,孙四财,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民初394号原告毛赫立。委托代理人王贺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梁,农民,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南淑花,农民。被告孙四财,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王村村**排*号。法定代表人郑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喜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东路***号。负责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赫立与被告刘金梁、孙四财、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赫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通、被告刘金梁的委托代理人南淑花、被告孙四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欣良、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喜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赫立诉称,2016年1月30日14时,被告刘金梁驾驶被告孙四财、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F×××××/冀F×××××挂车与原告毛赫立之夫王柱驾驶的京E×××××号车在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03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柱死亡。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被告刘金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刘金梁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毛赫立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毛赫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处理事故亲属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247668.8元。被告刘金梁辩称,被告刘金梁给被告孙四财打工,与被告孙四财是雇佣关系。被告孙四财辩称,原告毛赫立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提起诉讼,被告孙四财根据被告刘金梁事故经过的陈述以及查阅交警卷宗材料,认为被告刘金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比例过重,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表现形式之一,请求法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责任认定比例进行重新确认;假设被告孙四财向原告毛赫立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根据法庭查明的合理项目、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如根据原告毛赫立合理的数额,责任限额不足以满足原告毛赫立的诉求,应由其他被告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可能存在的间接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登记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孙四财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具有名义所有权,不具有运营利益及支配权。根据约定被告孙四财对事故车辆享有占有、使用等运营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作为车辆的出卖方,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毛赫立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对于原告毛赫立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庭查明的事实,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4时,被告刘金梁驾驶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孙四财所有的冀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03公里+373米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的由原告毛赫立之夫王柱驾驶的王淑萍所有的京E×××××号雅阁轿车及从该车上下来的王柱发生同向刮碰,造成王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被告刘金梁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柱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毛赫立为北京市非农业家庭户,住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甲2号西门401号,其夫王柱为北京市非农业家庭户,住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区25号楼5门3号,原告毛赫立与王柱未生育子女,王柱父母均已过世。被告刘金梁与被告孙四财系雇佣关系,被告刘金梁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另外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孙四财自该公司分期购买,被告孙四财与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总价款为337000元,被告孙四财首付110000元,剩余车价款由被告孙四财向银行贷款解决,在未付清车款及银行贷款、其他税费之前,车辆登记在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归该公司,该公司协助被告孙四财办理银行抵押及各种营运手续。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10月28日、10月30日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期限均为一年,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因现场施救、预警、维护、气焊切割等,原告毛赫立花费施救费3000元。2016年2月10日,王柱在定兴县殡仪馆火化,原告花费殡葬、骨灰寄存等费用共计35376元,原告花费交通费742元。原告毛赫立系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工,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3717.7元。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冀公高交认字(2016)第1392115201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金梁驾驶证、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冀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营运证、本院自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原告毛赫立户口本及与王柱结婚证、本院对王柱之姐王淑萍的询问笔录、王柱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费票据、施救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被告孙四财与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自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调取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被告刘金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轧车道分界线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的王柱驾驶的京E×××××号雅阁轿车及从该车上下来的王柱发生同向刮碰,造成王柱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柱存在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梁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柱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四财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在审理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刘金梁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金梁系受被告孙四财之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孙四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四财与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孙四财未付清车款及银行贷款、其它税费之前,所购车辆必须登记在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协助被告孙四财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及各种营运手续,且冀F×××××号车使用性质为货运,系营运车辆,从中分析原告孙四财是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构成了车辆挂靠关系,故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孙四财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又因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毛赫立依法享有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王柱系北京市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毛赫立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故原告毛赫立主张的丧葬费为52409元÷12个月×6个月=26204元。王柱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精神受到伤害,应得到抚慰,但王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自身存在过错,且原告毛赫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毛赫立主张花费定兴县120救护车费10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毛赫立主张车辆维修费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京E×××××号雅阁轿车为王淑萍所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毛赫立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859元×20年=1057180元、丧葬费26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5742元、误工费3717.7元、殡葬费35376元,以上共计1161219.7元。因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本院确定被告刘金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毛赫立的剩余经济损失1051219.7元(1161219.7元-110000元)由被告刘金梁承担735853.79元(1051219.7元×70%),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险种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被告刘金梁应承担的235853.79元(735853.79元-500000元)由雇主即被告孙四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四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毛赫立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赫立经济损失610000元;二、被告孙四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赫立经济损失235853.79元;三、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四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毛赫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9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9049元,由原告毛赫立负担6096元,被告孙四财负担361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负担9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林海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侯铁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洪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