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405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程某,系苏州钰美达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刚,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浙0602刑初6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苏E×××××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从绍兴市越城区迪荡白金瀚宫驶往袍江。1时43分许,沿迪荡湖路由南往北超速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望湖名都售楼处地方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违规停放于道路上的浙D×××××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及被害人朱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苏E×××××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87-93km/h;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根据绍高公交认字2016第B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但谎称其非驾驶员,在民警到达现场处置时仍谎称其非驾驶员。民警经初步勘察,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重大嫌疑,遂将其带至绍兴市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抽血并将其依法传唤至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除交强险外被告人王某已自行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5万元,并获得了其谅解。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肖某、韩某、李某、朱某甲、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光盘,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呼吸酒精测试报告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人查询结果,接处警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原审被告人王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王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以及情节,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罪。对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亦得到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