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再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北街支行与高洁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洁,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北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再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洁,女,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王红妍,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海银,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向谦,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北街支行。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花园北街56号。负责人:尹怀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海银,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向谦,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洁因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银行)、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北街支行(以下简称花园北街支行)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0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高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妍、再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高海银、党向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宁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西宁中院认为,本案中由于高铁城采用欺诈手段,一方面以证明其在银行的存款数额为名向朱志雄借款600万元;另一方面又谎称为高洁办理存单还款业务,并帮助其朋友在银行完成年底储蓄任务,将朱志雄按约定办理在高洁名下的定活两便存单复印件交给高洁,让高洁一周后再办理取款业务,存单原件暂由其保管。后因高洁办理该存单的挂失业务,导致朱志雄提前解除了与高铁城的借款合同,办理了该存单的取款转存及销户业务,鉴于高铁城的存款行为及还款行为均属民事欺诈行为而无效,故高洁与青海银行花园北街支行之间形成的存单,并非高洁与银行之间建立的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高洁仅凭高铁城的虚假陈述及向其提供的存单复印件,认为与银行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高洁基于高铁城的民事欺诈行为形成所谓的其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高铁城对高洁的借款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高洁要求青海银行及其所属花园北街支行赔偿其存款600万元及利息损失15.9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西宁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13元,由原告高洁负担。高洁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青海银行、花园北街支行向高洁赔偿存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5.9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青海银行、花园北街支行承担。青海高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青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本案高洁主张其与花园北街支行在2011年11月28日就定活两便账号10×××10存单所存600万元形成了储蓄存款关系,认为花园北街支行擅自将高洁名下的存款转给第三人,侵犯了高洁的合法权益。对此,围绕本案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1、本案高洁与案外人高铁城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高铁城拖欠高洁本息600万元未偿还,对此事实现有案卷证据能够予以证实。对此,作为债务人的高铁城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2、2012年11月28日存入花园北街支行高洁名下定活两便账号10×××10存单内的600万元,系高铁城与另一案外人朱志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言明借款用于证明银行存款数额,借款期限20天,在借款期内不得支取、挂失、转账、不得挪用,并将转入上述资金账号的银行卡、密码、身份证复印件交朱志雄保管。案涉存单内的600万元,形式上虽然存在高洁名下,但高洁并未掌握该存单和密码,从高铁城与朱志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内容和目的及高铁城于2013年1月7日在西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陈述来看,存单内的600万元仍应属朱志雄所有,并未转移归高洁所有。依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的规定,由于案涉600万元存款所有权并未转移归高洁所有,故高洁与花园北街支行没有形成真实的存款关系,其主张与花园北街支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3、2012年11月30日,高洁在花园北街支行办理案涉存单挂失业务与朱志雄发生争议,在公安干警出警且高铁城与朱志雄协商时,其没有对银行明确主张存单权利,也没有办理存单挂失业务。为此,花园北街支行依存单持有人的申请,经合理审查后,依据银行储蓄规定办理案涉存单的支取业务,并未侵犯高洁的合法权益。高洁所诉花园北街支行存在侵权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青海高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青海高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青海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高洁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具体理由如下:西宁中院和青海高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高洁已经与青海银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关系,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并非真实的存款合同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是缺乏证据证明的;涉及存款金额高达600万元,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审查存款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青海银行缺乏证据证明转款手续合规;西宁中院存在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程序性问题。青海银行及花园北街支行答辩称,从存款的来源和性质上,600万元不属于高洁的存款,高洁与花园北街支行未形成真实有效的存款关系,该款项仅是高铁城的借款,暂时放在高洁账户中;该行在办理存单取款业务时,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错;高洁已经同意柳嘉喜办理取款业务,也符合存单的记载。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审对高洁与花园北街支行不存在真实存款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对存放在高洁账户中的款项的转出行为作出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查清,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原审对高洁与花园北街支行不存在真实存款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高铁城与朱志雄约定,高铁城从朱志雄处借款用于证明高铁城的银行存款数额,在借款期内不得支取、挂失、转账、不得挪用。因高洁与高铁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高铁城向朱志雄借款600万元存入高洁名下存单内,后高铁城将定活两便存单的复印件给了高洁。由此可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铁城与朱志雄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双方约定,高铁城不得支取账户内存款。高洁与高铁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高铁城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在无证据证明高洁对高铁城与朱志雄之间的约定知情的情况下,高洁认为存入其名下的600万元系高铁城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意思表示,是符合常理的,至于上述款项的来源,高洁并无审查义务。依据货币占有即所有之物权法一般原则,货币存入银行,银行享有作为种类物的货币的所有权;对于定活两便存单是以记载者还是以持有者为财产权利人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虽然高洁并未取得存单原件,但该存单以高洁名义办理,且根据银行存款业务的一般惯例,高洁完全可以通过以个人身份证件挂失等方式获得存单原件及重设密码。因此,款项一经存入高洁名下存单内,即成为高洁可以完全控制的财产,无论高洁是否占有存单原件,高洁均为该存单内财产的权利人。而从银行角度出发,在储蓄存款合同履约过程中,商业银行通过审查存单开立者的身份确定合同的缔约对象,存单开立者享有依约取款、获得利息、挂失等相关权利,商业银行对款项的来源、是否存在借名存款既无审查权力,也无审查义务,在未被授权时,也不会对存单开立者外第三人履行存款合同义务。因此,在存款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即为商业银行和存款账户的开立者。在本案中,涉及600万本金的银行存款合同双方即为花园北街支行和高洁,高铁城或朱志雄均不可能成为存款合同当事人,高铁城与朱志雄之间的协议、高铁城与高洁之间的约定均对存款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无直接影响。综上,原审认定高洁与花园北街支行之间不存在真实存款关系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关于原审对存放在高洁名下存单内的款项的转出行为作出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查清,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转账、现金支取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为个人存款人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现金支取业务的,银行应核对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对于他人代理办理的,银行应严格审核存款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并留存存款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根据上述行业规范及商业惯例,针对大额存款的代办,银行应当核对存款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原件。本案中,虽然取出高洁名下存单内存款的代办人有存单原件和密码,但是在办理过程中必须出示高洁的身份证原件,取款转款的行为才能认为是合规的,花园北街支行也应当审核高洁的身份证原件,其办理转款的行为才是合规的。就民事行为的效力而言,高洁作为存单的权利人,除非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否则,任何人从其账户内取走存款,均属无权代理行为。本案中,因柳嘉喜以高洁代办人的名义办理了该存单款项的支取,并将存单内的600万元取出后存入他人账户,商业银行在办理上述手续时应当审核高洁的身份证原件,以此推定柳嘉喜取款转款的行为获得了高洁的授权。针对花园北街支行是否审核了高洁身份证原件问题,双方对此陈述不一。因办理上述业务均发生在花园北街支行银行营业区域内,依据商业惯例,银行一般设有监控录像及身份证件原件核验系统,有义务在一定时间内对相关业务的办理过程留痕、存档。因此,花园北街支行应对他人代取款转款的行为已经合规审核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因对高洁与花园北街支行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这一前提性问题定性错误,未将代办人取款时是否出具身份证原件、银行是否尽到合规审核义务等这一案件基本事实作为焦点问题予以审查,双方当事人也未就此作充分的举证质证、进行充分的辩论,亦未能明示举证责任的分配,导致案件审理的基本事实不清。鉴于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应当就上述案件基本事实重新审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和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何东宁代理审判员 邵长茂代理审判员 林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