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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正奎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陈正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注册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2号,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18号名士1号4栋1401室。法定代表人董鸿雁,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奎,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3民初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民事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未签订合同,上诉人未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不存在履行合同的事实,本案不应认定为合同纠纷,应当认定为欠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欠款纠纷,非合同纠纷,龙州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要求上诉人返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其依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砌筑工程劳务协议书》,且提供了该协议书作为一审证据。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欠款纠纷。《建筑施工砌筑工程劳务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兴龙花园项目部的公章,因兴龙花园项目部是该公司的临时设立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设立该机构的公司承担,因此,湖北省工��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是该案的当事人。另,该劳务协议书的履行地是龙州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龙州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春宁代理审判员  文 斌代理审判员  唐小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农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