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珍亚与被告张术红、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乡西胜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亚,张术红,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乡西胜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2089号原告:张珍亚,男,汉族,1952年2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张术红,女,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乡西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李志宏,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敏,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张珍亚与被告张术红、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乡西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亚,被告张术红,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术红系叔侄关系。2005年被告村委会未通知原告擅自将西胜村土地储备人口安置费(第三批款)发放给冒领的被告张术红,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德胜村不知道本村发放西胜村土地储备人口安置费。原告于2015年回西胜村选举时才知道在2005年发放过西胜村土地储备人口安置费事宜。原告知道后找到被告张术红交涉未果,且本次发放安置费事宜因被告村委会存在严重的过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储备人口安置费12345元及利息。被告张术红辩称:没有领到该笔款项,不同意返还。被告村委会辩称:我方不承担返还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乡西胜村村民,2006年8月被告村委会发放西胜村土地储备人口安置费(第三批款),原告的安置费金额为12345元。被告张术红代领原告的土地储备人口安置费存折并在土地储存人口安置费发放登记表及人员安置费发放表上签署被告张术红的名字。被告张术红事后未将涉案存折返还给原告。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西胜村土地储备人口安置费(第三批款)发放登记表、西胜村安置费发放表、照片、银行储蓄取款凭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术红支付土地储存人口安置费及利息问题,被告张术红领取原告的存折,其主张未领取该存折但又拒绝进行笔迹鉴定,应由被告张术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术红领取原告存折获得利益致使原告未得到土地储备人口安置费而遭受损失,应由被告张术红承担返还不当得利12345元及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术红支付土地储存人口安置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村委会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主张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村委会并未取得该笔土地储存人口安置费的利益,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村委会支付土地储存人口安置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珍亚土地储备人口安置费12345元;二、被告张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珍亚土地储备人口安置费12345元的利息(自200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珍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张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任 丽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闻 慧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更多数据: